(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升铭制板厂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升铭制板厂,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50号原告昆山市升铭制板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环娄路西大通路北侧。投资人李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10号(好孩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升铭制板厂与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升铭制板厂委托代理人杭正武、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升铭制板厂委托代理人杭正武、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升铭制板厂诉称: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多次向��告购买产品,货款总计143637.95元。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升铭制板厂货款143637.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43637.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足够和事实和依据,且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8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贴标等货物,双方业务人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原告称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产品,货款中有143637.9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江苏增值税发票14张,金额共计143637.95元。对此被告称编号为04798535的金额为6600元的发票未收到,其余发票均已收到。经本院依法核实,除编号为04798535的金额为6600元的发票外其余发票均已经被告进行抵扣。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已将与编号为04798535的金额为6600元的发票相对应的货物交付被告的相关送货凭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159188.26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并称被告支付的该笔货款对应的是双方之前的交易。为此,本院依法要求双方各自向本院提交自发生业务往来的所有交易明细(包括已开票和已付款明细)。经核对,原告统计的已开票金额共计535092.1元,被告除对编号为04798535的金额为6600元的发票不认可外,其余发票均予认可;原告统计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91453.96元,被告统计的已付款金额为384153.56元,双方统计的已付款明细除了原告提交的多出了一笔2013年8月的7300元外基本一致。另外,被告统计的明细表中有两笔扣款记录,包括2013年8月30日扣款19600元、2014年12月30日扣款184.62元。原告对被告扣款不认可,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现因原告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电子邮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往来明细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收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往来明细,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528492.1元。对于编号为04798535的金额为6600元的发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已将与之相对应的货物交付被告的相关送货凭证且该张发票未经被告抵扣,故不应将该笔款项列入货款总额。现原��自认被告已付391453.96元,高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扣款,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37038.14元。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拖延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038.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升铭制板厂货款137038.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7038.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两项合计4417元,由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学谦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