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正文、胡洪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文,胡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正文,男,生于1971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洪军,男,生于1990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正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洪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书记员陈登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正文、胡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正文自2014年11月以来,多次以每包50元、8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晚xx、杨xx、胡洪军等人吸食。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魏正文、胡洪军在叙永县叙永镇谢xx家吸毒时,魏正文与杨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事宜后,让胡洪军前去与杨xx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胡洪军将毒品运输到叙永城郊大桥与杨xx毒品交易完成后,胡洪军将所卖毒资50元带回并交给魏正文。被告人魏正文、胡洪军到叙永县妇幼保健院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魏正文右侧裤包内检查出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三包净重1.65克,从魏正文左侧裤包内检查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净重0.2克及现金80元,从胡洪军左侧裤包内检查出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0.34克。经鉴定,上述搜查的海洛因可疑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正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洪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魏正文辩称,其没有贩卖海洛因给晚xx、胡洪军和杨xx。被告人胡洪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正文自2014年11月以来,多次以每包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晚xx、杨xx、胡洪军等人吸食。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魏正文、胡洪军在叙永县叙永镇谢xx家吸毒时,魏正文与杨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事宜后,让胡洪军前去与杨xx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胡洪军将毒品带到叙永城郊大桥与杨xx毒品交易完成后,胡洪军将所卖毒资50元带回并交给魏正文。被告人魏正文、胡洪军到叙永县妇幼保健院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魏正文右侧裤包内检查出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三包净重1.65克,从魏正文左侧裤包内检查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0.2克及现金80元,从胡洪军左侧裤包内检查出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其刑事责任年龄。(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346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三)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以证明二被告人及杨xx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四)(2011)叙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人胡洪军前科情况。(五)被告人魏正文的供述:“胡洪军我都叫他小娃儿,二十多岁,他在我手里买的次数多了,有一二十次,他基本都是买50元钱或者100元钱的海洛因。后来他没钱购买毒品了,我就让他帮我送毒品,然后我养着他,管他吃住,还拿毒品给他吸食。晚xx跟我还有胡洪军一起在谢xx租的房子里面吸食过几次海洛因,晚xx有时就在谢xx家里给我购买毒品。晚xx给我买海洛因也是50元、100元的购买,反正都是那种小包的海洛因。‘杨沙罐’(杨xx)四十多岁,左手食指有残疾,断了一节的。我是在流沙崖租房子的时候认识他的。他知道我在卖毒品,他是在我被抓之前才强戒出来,他出来后就找我买过几次海洛因。之前几次是在流沙崖我租房子那里卖给他的。后来,我老婆生娃儿住院了,我就在叙永县妇幼保健院陪我老婆,杨xx给我打电话要买海洛因,我都是喊胡洪军去给我送的。最后一次是我被抓那天,我跟胡洪军去谢xx家里面吸食毒品,杨xx要购买50元钱的海洛因,我就喊胡洪军给他送到城郊大桥去,胡洪军把毒品给他后,就把卖毒品得到的50元钱给我带了回来。然后胡洪军就骑摩托车载着我回叙永县妇幼保健院,我们刚刚到妇幼保健院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以证明被告人魏正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洪军、晚xx等人的事实。(六)被告人胡洪军的供述:“2012年我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出所后我又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9月开始我就在魏正文那儿购买毒品来吸食,每次都是买50元钱的海洛因,从9月开始到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在魏正文手中购买过一二十次毒品。在被抓前两天,我没有钱吸食毒品了,于是帮助魏正文送毒品给他人,魏正文就管我吃住并提供少量海洛因给我吸食。我帮魏正文贩卖毒品给‘杨沙罐’、‘高二娃’等人,我帮魏正文送过两次毒品到城郊大桥给‘杨沙罐’。12月23日,我和魏正文在谢xx家吸食了毒品后,魏正文接了个电话后就让我送50元毒品海洛因到城郊大桥,我就骑摩托车将50元的毒品送到城郊大桥给‘杨沙罐’。”以证明被告人胡洪军多次在被告人魏正文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及2014年12月23日帮助魏正文将毒品海洛因卖给杨xx的事实。(七)证人杨xx、晚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魏正文多次贩卖毒品给杨xx、晚xx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正文、胡洪军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魏正文系多次贩卖毒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胡洪军运输毒品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魏正文辩称,其没有贩卖海洛因给晚xx、胡洪军和杨xx。经查,被告人魏正文多次贩卖毒品给胡洪军、晚xx和杨xx以及叫胡洪军送毒品到城郊大桥卖给杨xx的事实,有被告人魏正文、胡洪军的供述及证人杨xx、晚x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魏正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洪军明知魏正文在贩卖毒品,仍帮其送毒品到城郊大桥给杨xx并收取毒资,与魏正文系贩卖毒品的共犯,故其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洪军将毒品从叙永镇西外瓷土公司带至城郊大桥,属于同城内运送,且运输距离较短,其目的是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未另收取运费,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宜定运输毒品罪,故指控其运输毒品罪名不当。被告人胡洪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洪军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正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胡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缴获毒品全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正文的刑期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被告人胡洪军的刑期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谭兴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财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