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杨、刘丽瑛、刘昶琳、刘文金、张红粉与被告苏长青、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黄店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崔杨,男,生于1973年2月6日,回族。原告刘丽瑛,女,生于2008年5月4日,回族。法定代理人崔杨,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刘丽瑛之母。原告刘昶琳,女,生于2014年5月4日,回族。法定代理人崔杨,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刘昶琳之母。原告刘文金,男,生于1942年11月18日,汉族。原告张红粉,女,生于1944年12月6日,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青,男,生于1983年8月4日,汉族。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张弓镇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女,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原告崔杨、刘丽瑛、刘昶琳、刘文金、张红粉与被告苏长青、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光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青、顺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15时许,刘永旗驾驶豫AN6N**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凉寺路口西约4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苏长青驾驶的豫N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X5**挂环球牌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刘永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永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苏长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X5**挂环球牌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顺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3819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苏长青机动车驾驶证、豫N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豫NX5**挂环球牌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份(均加盖“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3、刘永旗机动车驾驶证、豫AN6N**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4、刘永旗火化证、注销证明各1份;5、加盖“柘城县大仵乡张白村委会”及“柘城县公安局大仵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家庭成员调查表1份;6、持证人为刘永旗的结婚证1份;7、户主姓名为崔杨的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8、户主姓名为刘文金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9、加盖“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10、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苏长青、顺腾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第10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纳税证明、居住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受害人家庭情况、生前居住情况、肇事驾驶车辆权属和投保等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20分许,刘永旗驾驶豫AN6N**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凉寺路口西约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苏长青驾驶的豫N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5**挂环球牌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刘永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2015年6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长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再查明:受害人刘永旗,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张白村洼刀刘四东组,生前同其妻女居住于新郑市龙湖镇,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7212209233。原告崔杨、刘丽瑛、刘昶琳、刘文金、张红粉分别系受害人刘永旗之妻、长女、次女、父、母;原告刘文金、张红粉居住生活于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张白村洼刀刘四东组,育有子女三人(含受害人刘永旗)。另查明:被告苏长青驾驶的豫N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5**挂环球牌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顺腾公司;豫N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NX5**挂环球牌半挂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永旗与被告苏长青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受害人刘永旗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受害人刘永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长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N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5**挂环球牌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被告苏长青所负次要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长青作为豫N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5**挂环球牌半挂车的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按其所负次要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苏长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腾公司作为豫N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5**挂环球牌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顺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刘永旗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994.68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丽瑛生活费86493.6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扶养年限11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刘昶琳生活费133672.0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扶养年限17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刘文金生活费17168.3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扶养年限8年÷扶养义务人3人)+被扶养人张红粉生活费2146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扶养年限10年÷扶养义务人3人)=746623.4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四被扶养人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故本院综合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0165.68元(15726.12元/年×10年+15726.12元/年×被扶养人刘丽瑛下余扶养年限1年÷扶养义务人2人+15726.12元/年×被扶养人刘昶琳下余扶养年限7年÷扶养义务人2人),即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65.68元=70799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共计757396.68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苏长青所负次要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19元【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7396.68元×30%】,上述合计304219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杨、刘丽瑛、刘昶琳、刘文金、张红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万零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崔杨、刘丽瑛、刘昶琳、刘文金、张红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原告崔杨、刘丽瑛、刘昶琳、刘文金、张红粉负担144元,被告苏长青负担5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