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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何伟与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何伟。委托代理人蔡生波(特别授权),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啟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琳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斌。原告何伟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房地产公司)、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福投资公司)、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生波、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庆、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超、被告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共借款268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以其投资开发的18套商业用房(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巴都大道“欧景国际”商住楼中9号楼1-1、1-2、1-3、1-4、1-5、1-6、1-7、1-8、1-10、1-11、1-12、1-13、1-14、1-15、2-1、2-3、2-4、2-5)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被告何斌就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了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后借款到期,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8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违约金、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被告何斌承担连带责任。2、在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第1条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巴都大道“欧景国际”商住楼项目中第9幢1-1、1-2、1-3、1-4、1-5、1-6、1-7、1-8、1-10、1-11、1-12、1-13、1-14、1-15、2-1、2-3、2-4、2-5号商业用房)予以拍卖、变卖,并由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把钱汇到公司对公账户上,而是直接汇给了保证人何斌的账户上,是何斌借公司的名义借的此款。借款没有经过公司各股东同意,是冉啟枰和何斌的个人行为,应追加冉啟枰为本案被告。何斌借此款可能用于非法集资,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抵押行为是不合法的。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无辜的,何斌是鑫万福投资公司的总经理,他借本公司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们已于昨天向阆中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他进行传唤,应先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公安机关审查后再作决定。被告何斌辩称:这钱是鑫万福投资公司项目上的借款,只是我经手的,宏城房地产公司没有用这个钱,借钱也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三分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何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何斌办理其与原告民间借贷及商品房预订、买卖一事。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为:“1、代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和商品房预订、买卖合同等法律文书;2、代为收取借款;3、代为履行借款合同、商品房预订及买卖合同;4、代为处理与本次借款及商品房预订及买卖有关的其他事项。本委托为不可撤销的委托,有效期至双方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355,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在阆中市保宁信用社的账户XXXXXXX中9,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855,000元给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书立了借据,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被告何斌同意为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斌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吴家洪的私人印章,并与原告、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汇入9,500,000元。对原告下差的855,000元借款,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书立的借据中认可已经支付给其委托人何斌。2013年5月14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何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授权事项除在第二条中增加了代收取订房款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一样。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11,3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在工商银行阆中支行的账户XXXXX中,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内的利息1,430,000元。同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何斌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吴家洪的私人印章,并与原告、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何斌的账户中汇入11,3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欧锦国际”项目X号商住楼X楼及X楼的部分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约3341平方米),1楼的订购单价均为5000元/平方米,2楼的订购单价均为3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约为13,000,000元,待标的物面积确定后,双方据实结算,并多退少补;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支付预订金3,000,000元,支付方式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在阆中市保宁信用社的账户XXXXXXXXX中。2013年5月15日,原告按照《商品房预订合同》约定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00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何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何斌办理抵押担保一事,委托事项与权限:“1、代为签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书;2、代为收取借款;3、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4、代为处理与借款担保相关的其他事项。本委托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委托期限至双方借款担保合同履行终结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6,8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款10,355,000元,2012年5月15日借款11,300,000元。2012年5月15日房屋预定金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再向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在工商银行阆中支行的账户XXXXXXX中汇入2,500,000元,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作废,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解除,原告交纳的预定金3,000,000元转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借款期间为6个月,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间资金利息3,45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利息2,625,000元,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支付完毕剩余的利息;若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还款(含本金及资金利息)之日起承担利息及复息,逾期利率标准按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了时止,违约金标准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被告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投资开发的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巴都大道“欧景国际”商住楼项目第9号楼1楼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号的营业用房及2楼2-1、2-3、2-4、2-5号营业用房共计约3566.79平方米(具体以抵押物登记的范围为准);抵押物现已竣工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也未预售、出租或作其它方式处分;双方共同议定抵押物的价值21,400,74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6,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还应向非违约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巴都大道“欧景国际”商住楼项目第9号楼1楼1-1、1-2、1-3、1-4、1-5、1-6、1-7、1-8、1-10、1-11、1-12、1-13、1-14、1-15号的营业用房及2楼2-1、2-3、2-4、2-5号营业用房)为原告办理了房建阆中字第XXX号至第XXXX号、第XXX号至第XXX号、第XXX号至第XXX号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6,800,000元,被告何斌和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何伟、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2,5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被告何斌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原、被告约定: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本金26,800,000元,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45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本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延展期间的利息3,45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利息2,625,000元,于借款延展期限届满前支付完毕剩余利息。根据原《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何斌和被告鑫万福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延展期限届满后两年;其它担保义务仍按原《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三被告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虽未签字,但实际上在按《借款展期协议书》履行。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市丝绸支行(账号XXX)的存款900万元,在阆中市农村信用联社(账号:XXX)的存款900万元、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支行的银行存款900万元进行诉前保全冻结,并向本院提供诉前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裁定予以冻结,并对原告及其妻邱援亚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元宝街一楼18号商业用房507.51平方米予以查封,对原告及其妻邱援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世纪环球中心”X幢X层X号345.03平方米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5年6月7日,原告为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90,000元。诉讼中,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以何斌涉嫌非法集资为由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经本院审判人员向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了解,该大队侦办人员口头回复称目前无证据证明何斌涉嫌非法集资,暂未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的登记信息表、《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商品房预定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展期协议书、阆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律师委托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伟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时均意思表示真实,故其借贷行为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对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6,800,000.00元,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和收条等证据为证。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6,800,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被告何斌达成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原告认可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450,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还约定了借款展期(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及借款延展期间的利息为3,4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的3,450,000元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期内的利息应以本金26,8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8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项就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按照相关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两项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以本金26,8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9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费17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若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被告何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两被告的保证份额,故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宏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即物保,又有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被告何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即人保。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被告何斌承担物保以外担保责任,三被告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90,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伟返还借款本金26,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26,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律师代理费90,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二、若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何伟有权以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同时查明部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偿还。三、如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仍未全部受偿,就尚未受偿的债务由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何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斌与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何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