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龙泉、昌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龙泉,昌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3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曹道胜,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君,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001X。被告昌淼,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545。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龙泉、昌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德福,被告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2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合同同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做了相关约定。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2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泉、昌淼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4355.77元;2.被告龙泉、昌淼支付贷款利息8195.79、逾期利息525.41(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82551.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183076.97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3.被告龙泉、昌淼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077531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龙泉、昌淼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泉辩称,一、被告在2015年6月还过款;二、被告不清楚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利息是如何计算得出;三、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东莞个担贷字第BC2014071700001013号),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5.2033%,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抵押物为奥迪汽车;担保范围为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和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S×××××)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确定:起息日为2014年7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两被告从2015年2月24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828.98元、利息16452.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贷款罚息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昌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自2015年2月24日起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9828.9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16452.2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5.2033%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本案中,《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5.2033%,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因罚息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应认定为约定过高,故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付罚息、复利。超出上述范围的罚息、复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昌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9828.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16452.2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5.2033%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龙泉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S×××××)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77元、保全费1435.38元,共计341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泉、昌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