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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韩某某,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4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4日生育儿子齐某甲,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齐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韩某某曾于2015年3月2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于2015年4月2日将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韩某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内又于2015年9月28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