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余宗权、肖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余宗权,肖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9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余,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余宗权,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肖丽,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余宗权、肖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债权未到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苏明辉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