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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民一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403号原告:汤某甲,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王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汤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全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甲诉称:2003年初,其与王某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女儿汤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外出务工,与王某一直分居两地,期间双方未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7月其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王某经常对其辱骂、威胁、恐吓,且对女儿不闻不问,拒绝给付零用钱,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汤某乙由其抚养,王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汤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汤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其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黟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汤某甲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4、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在法院审理(2014)黟民一初字第00220号离婚案件过程中,王某与其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事实。王某辩称:汤某甲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汤某甲出示的证据,王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汤某甲与王某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女儿汤某乙随汤某甲父母生活。2011年双方均到黄山市屯溪区务工并租房共同生活,后又将女儿带至屯溪区上学。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2014年7月4日,汤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汤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等。本院认为:汤某甲与王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汤某甲两次为此提出离婚诉请,但均系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充分尊重和有效沟通所致。汤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汤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全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萍(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