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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景秀艳,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秀艳、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与被告性格不投,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性情懒惰,甚至有时动手殴打我,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我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黄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