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邢德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邢德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25号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德谦。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邢德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及被告邢德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明珠西院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如期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虽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不得已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55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辩称,2003年我入住明珠西院小区5-2-304室,前几年的物业费我都缴纳了,从2007年开始就不缴纳了。不缴纳是有原因的,入住的时候发现我楼上的邻居厨房间漏水,卫生间的污水从我的厨房的顶部漏到我的洗菜池上,漏水的后果是洗菜池不能用,厨房的家具损坏。在我最后一次缴纳物业费时,物业公司去了六七个人,那年我交了物业费,我问物业公司能否修好,物业公司回复说没问题,到后期一直没有修上。2014年上半年物业公司组织人员统一修理七八户的房子质量问题,结果因为我楼上邻居没有时间没有修成,2015年上半年,我楼上邻居装修房子,我又要求物业公司为我修理,物业公司说没人,说要与开发商商量,后来没有给我修,结果我楼上邻居自己出钱修好了,现在不漏水了。我要求物业赔偿我的厨柜,更换墙面的瓷砖,这几年我不能使用厨房所造成的损失要求物业赔偿。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物业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2003年9月6日,辛集市明珠西院x号楼304室业主邢德谦与物业公司前身辛集市建设局物业管理处签订前期的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公司为邢德谦提供物业服务,邢德谦交纳物业费。合同约定:业主和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保修期届满后,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物业公司须接受委托,业主和使用人须预交工费和材料费;住宅按建筑面积0.2元/平方米,车库、储藏间面积按1/2计算。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缴总数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2月1日至第二年的11月30日,每年的12月1日前缴纳物业费。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邢德谦共拖欠原告2007、2008、2010、2011、2012、2013、2014共七年的物业费2681元,六年的违约金(滞纳金)1608元,合计4289元。诉讼中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厨房的工程质量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被告拒缴物业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的观点:我方认为被告提到的房屋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开发商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住宅的房顶、室内漏水保证期限,开发商应当及时为房屋的买受人提供维修服务,以达到工程质量要求,而不是由物业公司承担这方面的责任。被告观点:房子交工以后,我的房子不能正常使用,且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详见7张现场照片)。房子交工以后,所有的问题都是由物业解决,明珠西院的开发商是建委,物业公司也属于建委,我们认为物业就应承担这些责任。房子发生问题后,我们(包括我的邻居)及时找到物业公司反映问题,物业公司当时做了记录,物业公司都承认我们在保修期内及时反应问题了。物业公司未及时修理,应赔偿我的厨柜损失,更换瓷砖,并赔偿我不能使用厨房的损失。所以我拒绝交物业费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体合法,格式规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未按时交纳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缴纳相应的滞纳金。被告辩称楼上邻居漏水致其损失,故拒交物业费。按协议的约定,物业公司并不负有房屋质量的保修义务,并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这种情形下被告可以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虽与房屋的开发商同属于辛集市建委的下属单位,但两者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费交纳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损失应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另案解决。本案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再行调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德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2008、2010、2011、2012、2013、2014共七年的物业费2681元,六年的违约金(滞纳金)1608元,���计4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德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