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中专文化程度,高台县红西路军纪念馆职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瑜、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甲到其姑父王某家拜年,期间与其父亲苗某乙、姑父王某、表哥马某四人饮用了“金徽”牌白酒。20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甲驾驶甘BA6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苗某乙)回家,途经高台县图书馆十字路口时,被高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被告人苗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苗某乙、王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甘肃申证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毛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