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于猛与张保民、陆留青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猛,张保民,陆留青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于猛。委托代理人谢玉梅。被告张保民,1972年6月22日。被告陆留青。原告于猛与被告张保民、陆留青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猛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民、陆留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猛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香樟苑三期32号楼4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99.6平方米,价款24500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85000元、预付款3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交房,之后原告得知该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8000元,返还预付款66000元,共计16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保民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因卖房收取原告购房定金85000元,预付款3万元,共计115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2、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保民、陆留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保民、陆留青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保民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香樟苑三期32号楼401室房屋,面积为99.6平方米,价款245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保民支付定金85000元,并约定该房屋由被告张保民于2013年3月31日前把购房合同办好给原告。2013年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张保民支付房款3万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购房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保民、陆留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收条、结婚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保民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购买房屋,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则本案所涉购房定金应为49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交房,被告应返还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8000元及预付款66000元,共计164000元。被告张保民、陆留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张保民、陆留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保民、陆留青共同偿还。被告张保民、陆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8000元及预付款66000元,共计164000元;二、被告陆留青对被告张保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张保民、陆留青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