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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东祥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投联创(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北京东祥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联创(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599号原告北京东祥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186XXXX。法定代表人王东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投联创(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122号楼8层8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509XXXX。原告北京东祥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投联创(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村东头厂房用地(全部厂房、空地和其他建筑)租赁给被,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2万元,每5年以上5年末的年房租的15%比例在租期内调整租金价格。22万元作为合同期间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拖欠租金超过20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不再退还乙方租赁履约保证金。合同签��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欠款,但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不再退还被告租赁履约保证金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之前判决履行合同,到年底之前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被告在2014年1月更名前的名称是东方好世界(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村东头的一块厂房用地,约7000平方米(11亩,全部的厂房、空地和其它建筑物),期限为23年零2月,即从2010年1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至。约定每年22万元的价格作为本厂房用地的租金价格,自签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零两个月的租金47.6万元,其中25.6万元作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其余22万元1年的租金作为合同期间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拖欠租金超过20天即每年12月21日前尚未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2万元,此行为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保证金。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亮签订一份关于租赁厂房的分期欠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经实际支付72.6万元,其中包含22万元房租押金(用作违约担保),双方同意在2015年2月17日中午再支付现金15万元,在2015年3月16日中午之前支付现金18万元,剩余尾款在2015年2月17日中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远期支票的金额为30万元���行支付。赵海亮在签字处写到2010年11月1日入驻,以上入驻时间以实际完全交付之日起计算房租,维修费用扣除。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5年,本院另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通民初字第5485号,在该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63万元。经过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5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6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该判决于2015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至今被告尚未履行清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现在给不了租金,争取在年底之前给。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义务,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否则将可能面临相应后果。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未给本院任何答复。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2015)通民初字第5485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所达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22万元的价格作为本厂房用地的租金价格,自签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零两个月的租金47.6万元,其中25.6万元作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其余22万元1年的租金作为合同期间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拖欠租金��过20天即每年12月21日前尚未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2万元,此行为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保证金。后双方经过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的租金,被告已经实际支付72.6万元,其中包含22万元房租押金(用作违约担保),双方同意在2015年2月17日中午再支付现金15万元,在2015年3月16日中午之前支付现金18万元,剩余尾款在2015年2月17日中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远期支票的金额为30万元进行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支付。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63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6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该判决于2015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直至2015年9月14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租���给付义务,并称争取到2015年年底给钱。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经过法院判决后至今仍未履行给付2015年前几年的租金,合同约定一年的租金为22万元,法院判决的63万元的租金相当于三年多的租金,被告拖欠租金近三年之久,严重违反合同,亦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原告在另案中已经主张到了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对于其起诉到截止日期的租金问题未给予本院明确答复。故本院认为原告默认合同履行到2015年12月31日止,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1月1日,也就是截止到法院判决租金支付的截止日期为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不再退还22万元履行保证金,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拖欠租金超过20天即每年12月21日前尚未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2万元,此行为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保证金。被告拖欠租金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将近三年,而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提到被告已经实际支付72.6万元,其中包含22万元房租押金(用作违约担保),故对于22万元履行保证金确实存在,被告已经支付,现被告严重违约,故该22万元履行保证金不再退还给被告,这时被告因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东祥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投联创(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时间为二○一一年一月四日)于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予以解除;二、原告北京东祥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再退还被告中投联创(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二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中投联创(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杨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