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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丁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东湖区胜利路华宇动漫城,趁正在玩游戏的被害人符某(女,12岁)不备,将其放在身旁的一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元、华润万家购物卡三张计人民币200元、共价值人民币4925元的苹果平板IPADAIR1代电脑1台和索尼Z3手机1台以及钱包等物,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69元。上述电脑及手机被被告人丁某予以销赃,销赃所得及窃取的现金均被其挥霍,其他物品被其抛弃。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研判后发现被告人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当被告人丁某再次来到本市东湖区胜利路华宇动漫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父亲并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丁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相关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16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