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科南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壹街区。法定代表人杨开福。被告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希仿。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梁丽萍是两被告的登记股东及实际经营者。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因两被告装修被告天安公司的新办公室,梁丽萍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送货后,被告方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了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被告对石材货款及已付款作出确认,认可尚欠153806元未付,并由梁丽萍在《石材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80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梁丽萍系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彩虹大道的办公室装修供应石材,并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材料交(收)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天安圣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该笔业务系与梁丽萍进行的沟通,梁丽萍是两个公司的负责人,故送货单上出现了两个公司的名字。2014年7月24日,梁丽萍在《石材收款单》上签署“所差鸿劲石材款,计划于九月份支付完成,所差金额以公司对账单为准”,落款为“经手人:梁丽萍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余款15380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材料交(收)货单、石材收款单、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梁丽萍作为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签署《石材收款单》对货款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53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梁丽萍承诺于2014年9月完成支付,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梁丽萍虽同为被告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梁丽萍系以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石材的送货地为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且原告亦认可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15380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38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方舟时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40元,由原告四川鸿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成都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娜代理审判员 李欢人民陪审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