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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案发前系青岛市李沧区环卫处工人。1999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商城路13号甲一单元601户的住处,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吕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商城路13号甲一单元601户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吕某吸食毒品,冰毒由吕某提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孙某的出所记录,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栾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2015)00028号、000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工作线索至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小童是安”网吧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孙某及吕某传唤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后孙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吕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