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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史兴君与高跃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君,高跃鸣,鲍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053号原告史兴君,男,1962年8月9日出生。被告高跃鸣,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鲍荣华,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兴君与被告高跃鸣、鲍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王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君,被告鲍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跃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兴君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高跃鸣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鲍荣华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高跃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鲍荣华答辩称:借款人并非原告而是另有其人,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是案外人冯月华将6万元借予本案被告高跃鸣,鲍荣华是担保人。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鲍荣华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而并非60000元,多出的12000元属于高额利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高跃鸣,鲍荣华并未实际使用。综上,该笔借款应由高跃鸣偿还,不同意原告要求鲍荣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高跃鸣、鲍荣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甲方(出借人):史兴君(系后添),乙方:(借款人)高跃鸣,担保人:鲍荣华;借款数额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借款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月,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如到期不还款,按照国家利率承担违约金;乙方签字:高跃鸣,担保人签字:鲍荣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边(应为‘连’)带责任。2014年9月29日”。鲍荣华认可借据中担保人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亦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另查明,6万元借款是史兴君通过案外人冯月华出借给被告高跃鸣,史兴君并不认识高跃鸣,借款时借据甲方(出借人)处未填写,“史兴君”的名字是后添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被告鲍荣华提交的录音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跃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史兴君与被告高跃鸣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跃鸣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鲍荣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持二被告签字的借条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跃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史兴君借款六万元及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鲍荣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跃鸣追偿。如果被告高跃鸣、鲍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跃鸣、鲍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二元,由被告高跃鸣、鲍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