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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孙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中伦。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甲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孙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中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乙,2007年1月20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丙。长女孙某某乙已外出务工。次女孙某某丙现在云溪小学三年级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矛盾纠纷不断,早已分居多年。尤其是2015年8月,被告听信别人谣言,从外地回来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而且强行拿走原告身上的全部现金和贵重物品,并将原告反锁于房内,不准原告治伤。痛定思痛,反而加重原告离婚的念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孙某某乙自行选择跟原告或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孙某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相识恋爱,经过长时间的充分反复、慎重考虑后,双方于同年12月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1日生育长女孙某某乙,现年16岁(在外务工)。2007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孙某某丙现年8岁,在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夫妻双方均外出务工,日子红红火火,家人其乐融融,夫妻之间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感情一直较为融洽。期间,被告为了发展家庭经济而不辞辛苦去深圳务工,每月工资2000多元定期按时寄给原告1500元,每年被告分3次回家看望妻女。夫妻之间遇事商量,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负责照顾小孩,管理家庭,有房、有粮、有存款。原告虽有一些不良习惯让被告失脸,以致发生矛盾,但被告均念在兴家不易和多年夫妻感情和子女的情绪上原谅原告的过错。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让孩子遭受破家之苦。因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结婚18年,建立了较为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虽偶尔有争吵,被告仍能很克制,被告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相识恋爱,1997年12月26日双方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某乙(曾用名孙靖),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某丙,现在盐亭县云溪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一直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共同为家庭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特别是再原、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家抚养小孩,管理家庭事务。被告在外务工挣钱,补贴家用。遇事商量,经济民主,以家庭为重。但今年8月以来,因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至发生争吵打斗。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合法且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达到破裂程度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答辩状、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客户通知书、申请建设银行龙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出庭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主婚姻,且婚后一直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共同为家庭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虽然,今年以来因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就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和双方发生争执的焦点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且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的相关证据的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主张的理由不应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为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家庭环境,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