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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与刘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刘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西段。负责人王力,系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文,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以下称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与被上诉人刘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后,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1日,王力作为投资人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2011年10月开始营业。原告在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批发市场经营肉类产品。2011年底至2013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多次供应大骨肉及猪肉类副产品。双方约定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厨师长签收货物后,供货清单一式两联,被告持存根联,原告持结账联。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7月,被告停业。2013年7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持有的供货清单结算后收回原告的供货清单,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计开(欠)大骨货款45895元,经手人张晓朋、王强、张娟妮”,署名德庄火锅,加盖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财务专用章。欠款一直未付。2015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审认为,合法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应予支持。欠款数额应确定为欠条所载的45895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投资人王力与蒋继平、王波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清偿原告刘建文货款458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未与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实际经营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以一份欠条为依据,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刘建文货款45895元显然证据不足。二、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虽然登记为王力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该店的实际经营人是王波和蒋继平,因此,本案中应追加上述二人为当事人,才可查明案情,公平分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建文答辩称,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欠账还钱天经地义,至于投资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5895元,证据确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给其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与被上诉人刘建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5895元之事实。上诉人虽然对欠款数额有怀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欠款数额不真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拖欠被上诉人刘建文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王力为该企业的投资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理应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之间最终对该笔债务如何分担属投资人内部问题,对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并无影响。因此,蒋继平、王波未参加诉讼对本案查明事实并无障碍,原审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