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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江苏兴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44号原告江苏兴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江苏兴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诉争涉及的龙门式火焰切割机电脑程序锁定无法使用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移送本院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委托鉴定,后原告以鉴定复杂及鉴定费用高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8月24日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结案函,终结鉴定。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且申请鉴定,2015年8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一台,2014年9月12日被告将设备安装结束,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打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设定锁死无法开机使用,并多次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一直未上门维修,导致原告只能人工代替机器切割,影响原告正常生产。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修好,并按原告实际停产天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120元(6个工人,每人每天142元,以60天计算)。被告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龙门式火焰切割机,2014年9月11日原告按合同付机床款,被告派人安装设备并于2014年9月12日调试结束,交原告使用。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日,设备在使用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2015年3月4日,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使用,被告了解情况后进行分析并和生产厂家联系,告知原告程序出现锁定现象是违规操作所致,恢复电脑程序必须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不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电脑厂家的联系方式自行解锁,因涉及商业秘密被告未同意。是原告未配合被告拆下电脑送往生产厂家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意将电脑拆下送回生产厂家维修,维修费用被告可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五崚牌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一台,金额72000元,合同约定:1年保修期,凡属正常使用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保修,保修期后产生的质量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交货期15个工作日;签订合同后预付人民币20000元,设备制造完成付人民币44800元,货到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余款人民币7200元;并约定其他合同相关事项,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64800元,被告派人安装设备并于2014年9月12日调试结束,将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交原告使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使用。被告和生产厂家联系后即告知原告程序出现锁定现象是违规操作所致,恢复电脑程序必须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原告以不信任被告为由,要求被告提供生产厂家联系方式,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屏幕被锁定,对作为出卖方的被告而言没有必要人为造成,是原告工作人员使用操作不当可能自动被锁定;且第一次和原告联系的时候就告诉原告现场无法处理,要求原告拆下电脑寄给被告,被告寄到生产厂家处理。对此,原告坚持以不信任被告为由,要求先确认密码锁定是什么原因造成。经本院向原告多次释明,因被告表示将电脑送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为避免损失,能否先行将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拆下交由被告送生产厂家维修,但原告仍然坚持如果被告不认可密码锁定是被告原因造成就必须要申请鉴定,明确表示在没有解释清楚什么原因锁定的情况下不同意先拆下电脑进行维修。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诉争涉及的龙门式火焰切割机电脑程序锁定无法使用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移送本院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委托鉴定,后原告以鉴定复杂及鉴定费用高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8月24日,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结案函,终结鉴定。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1120元(6个工人,每人每天142元,以60天计算),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表、社保机构出具的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并抗辩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2015年9月30日已经到期,原告应该先支付10%的质保金7200元,被告才同意维修。因原、被告争议较大,导致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表,社保机构出具的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结案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合同约定1年保修期,凡属正常使用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保修,保修期后产生的质量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诉争涉及的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于2014年9月12日调试结束交付使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使用。被告作为出卖方按合同约定负有免费维修、保修义务,同时原告应履行协助义务。诉讼中,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2015年9月30日已经到期,原告应先支付10%的质保金7200元后被告才同意维修。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内已经要求被告予以维修,被告以诉讼中质保金到期而主张先给付质保金才同意维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抗辩涉及的质保金给付问题,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质保金问题不予理涉。(二)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导致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程序锁定问题未能及时予以维修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使用。被告和生产厂家联系后即告知原告程序出现锁定现象是违规操作所致,恢复电脑程序必须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原告以不信任被告为由,要求被告提供生产厂家联系方式,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未同意。虽然被告作为出卖方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对销售的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负有免费维修、保修义务,但原告作为购买方有提供协助维修的合同义务。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现场无法处理,须将电脑拆下送回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情况下,原告以不信任为由未能予以协助,未能履行合同附随义务;(2)且原告诉讼后,为避免损失,经本院向原告多次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如被告不认可密码锁定是被告原因造成就必须要申请鉴定,在没有解释清楚什么原因锁定的情况下不同意先拆下电脑进行维修;(3)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7月2日移送本院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委托鉴定,后原告以鉴定复杂及鉴定费用高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8月24日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结案函,终结鉴定。故原告主张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程序锁定是被告故意人为设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导致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程序锁定问题未能及时予以维修的原因在于原告的不当行为,原告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当扩大应承担责任。(三)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1120元(6个工人,每人每天142元,以60天计算),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表、社保机构出具的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确需每天6个工人代替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切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即使存在相关损失,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结合上述(三),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出卖给原告江苏兴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予以维修并安装、调试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被告维修工作予以协助;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江苏兴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