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甘某、高某犯盗窃罪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本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甘某、高某同王志敏(另案处理)到涟水县成集镇夏某的租住处,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15元。2、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甘某、高某同王志敏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凌庄村陈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窃得羊肉150斤、羊杂30斤,价值人民币489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甘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且已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4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及同案关系人王志敏供述、被害人夏某、陈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甘某、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明知系被告人甘某、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代为销售羊肉150斤、羊杂30斤,价值人民币6105元。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明知系赵茂成(已判决)、唐金保(已判决)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二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二台液晶电视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高某及同案关系人赵茂成、王志敏等人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倪某、杨某、徐为清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2014)涟刑初字第265、338、4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高某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徐某有犯罪前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已退出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暂存于本院帐户上的人民币4105元,系被告人甘某、高某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夏春悦、陈金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海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