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民丰油漆化工原料公司与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民丰油漆化工原料公司,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凯,糜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79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民丰油漆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澄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武频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宋卫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1901室。法定代表人陆凯,董事长。被执行人陆凯,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糜琳,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民丰油漆化工原料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凯、糜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锡滨民调初字第0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民丰油漆化工原料公司工程款345592元。该款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二、陆凯、糜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1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凯、糜琳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民丰油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陆凯有苏B×××××汽车一辆、糜琳有苏B×××××汽车一辆,因没有控制上述车辆而无法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锡滨民调初字第02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过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