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尹东明、孙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尹东明,孙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70583。负责人程晓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惟佳,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帆,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东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孙红英,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东明、被告被告孙红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5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9568454N52B30AF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换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9224.28元;(2)判令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支付利息8613.59元、逾期利息4804.27元(截至2015年5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57837.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362642.14元(截至2015年5月8日止);(3)判令如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9568454N52B30AF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承担。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5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作为抵押,发动机号为09568454N52B30AF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鲁B×××××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换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49224.28元,利息8613.59元、逾期利息4804.27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发放借款52.8万元,但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自2014年9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换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49224.28元、利息8613.5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804.27元(截至2015年5月8日止),并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9568454N52B30AF的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对鲁B×××××汽车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截至2015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349224.28元,利息8613.59元、逾期利息4804.27元以及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尹东明、被告孙红英无法按时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对鲁B×××××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保全费2333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