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调确字第17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北京×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17952号申请人王×,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水库。法定代表人何勤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2015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和北京×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笑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和北京×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王×和北京×公司自2014年12月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因王×在北京×公司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北京×公司按王×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作为劳动补偿款(2013年标准1400元/月),共计11900元。三、北京×公司给付王×2003年至2008年保险补偿费3000元。四、北京×公司向王×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款(每月按300元计算,至王×年满55周岁止),共计18000元。五、以上款项共计32900元,北京×公司以现金方式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一次性给付王×。六、此争议一次性解决,王×和北京×公司不得就劳动关系再提出任何主张和请求。七、本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8日,王×和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和北京×公司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和北京×公司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