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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峰云与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云,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马峰云,自由职业。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跟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跟章,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慧,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峰云与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云、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的委托代理人田明、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借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用位于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762号东方花园(南区)1号商住楼2205号房产抵押;2013年11月25日借款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用位于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762号东方花园(南区)1号商住楼2201号房产抵押。以上借款于2014年1月份开始未付利息,本金未还,中间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4年1月份起计算至2015年7月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借款的经过为:经案外人裴少娟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告崔跟章、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峰云借款,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崔跟章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用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房产抵押.崔跟章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盖章)2013.5.6号担保人:裴少娟。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载明:2015年05月06日,付款方户名:马峰云;付款账号/卡号:62×××06;收款方户名:崔跟章;收款账号/卡号:62×××27;币别:人民币;转账金额:500000.00元;流水号:……。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45,0000.00元)肆拾伍万元正.用崔跟章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街5762号东方花园(南区)1号商住楼2201办公用房抵押(附该房产证原件壹本)崔跟章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盖章)2013.11.25号担保人:裴少娟。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载明:2015年11月25日,付款方户名:马峰云;付款账号/卡号:62×××06;收款方户名: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收款账号/卡号:37×××09;币别:人民币;转账金额:450000.00元;流水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写明用房产抵押,但被告并未将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要求追加裴少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称被告通过裴少娟向其支付过利息,原告也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欠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未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峰云要求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欠原告马峰云借款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支付原告马峰云9500**元的利息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马峰云负担1400元,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跟章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佩燕审 判 员  孙 菁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