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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军诉被告吴啸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军,吴啸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杨军军。被告吴啸龙。原告杨军军诉被告吴啸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啸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军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驾驶陕A128**临号小轿车沿田洪正街逆行,适逢原告驾驶陕AB36**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因此事故原告停休220余天,其单位不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自己的误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啸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职工,2013年8月29日,原告驾驶陕AB36**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于田洪正街“THX17”号电杆附近时,被告驾驶陕A128**号小轿车逆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制作的西公交认字(2013B】第0829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军军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车辆被扣,为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2013B】第0829269号事故认定书、工资详单、工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被告作为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军军误工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吴啸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刘江蕾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