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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德成第与饶发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成,徐崧,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饶发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曾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徐德成,男,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徐崧(系徐德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徐崧,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唐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发培,男,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玉华,男,汉族,住什邡市。原告徐德成、徐崧诉被告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饶发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饶发培的申请依法通知饶发培的雇主曾玉华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7月13日和10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德成、徐崧,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坤,被告饶发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被告曾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饶发培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由什邡市原人民商场方向沿竹园路往宏达广场方向行驶,行至亭江东路与竹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二原告的亲属冯永芬相撞并将其碾压,造成冯永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发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永芬不承担责任。另查悉:被告饶发培驾驶的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冯永芬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390096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75元和住宿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尸体接运费340元、殡仪馆停尸费及杂费7970元,合计499429.5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二原告及冯永芬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饶发培的身份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保险单,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后果及责任认定、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的事实;二、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用以证明冯永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三、什邡市殡葬管理所缴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遗体接运、停尸冷冻及殡仪杂费共7970元的事实;四、什邡市矿业招待所住宿费发票18张。用以证明原告方亲属开支住宿费9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方开支的交通费的事实;六、徐德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因冯永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徐德成造成身体健康的影响。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公交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殡仪馆停尸冷冻费及杂费等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法按3人3天判决。被告饶发培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另外,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系公交公司租赁给曾玉华具体经营,曾玉华属实际经营者,被告饶发培是曾玉华雇请的驾驶员,所垫付的5万元现金和抢救费、殡葬杂费均属曾玉华垫付,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曾玉华垫付现金5万元的收条、垫付医疗费924元的发票、垫付殡葬杂费2340元收据;2.被告饶发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被告饶发培辩称:饶发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饶发培未垫付费用。饶发培是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者曾玉华雇请的驾驶员,并在曾玉华处领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证据依法处理。事故发生时饶发培驾驶的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处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饶发培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的公共交通费计算;所主张的殡仪馆停尸费及杂费等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所主张的亲属误工费应按3人3天和规定标准计算;所主张的亲属住宿费保险公司认可400元。被告饶发培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曾玉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是事实,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系曾玉华租赁经营,但被告公交公司仅给该车投保了保险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饶发培确属曾玉华雇请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后曾玉华垫付了抢救费、殡葬杂费,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玉华未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1.殡仪馆停尸冷冻费及杂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2.殡仪杂费在法律上不是必须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徐德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与本案无关;4.对交通费应酌情支持;5.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饶发培同意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交通费票据过多,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2.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3.住宿���认可400元;4.徐德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与本案无关;5.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曾玉华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饶发培和被告曾玉华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所垫付的殡葬杂费,原告当时既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况,系被告的自愿行为;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所垫付的殡葬杂费应作为丧葬费用;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在原告提交的什邡市殡葬管理所缴款收据中,冯永芬遗体接运费340元、停尸冷冻费2600元系尸检前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但殡仪杂费为自选费用共5370元,并不属于火化前必须要产生的费用,且不符合丧事从简节约办理的���则,故本院不予认定;3.什邡市矿业招待所住宿费发票18张共900元,符合原告徐崧及亲属从外地回什邡处理丧葬事宜3人3天的住宿情况,本院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属过多,有的无始发地和到达地及时间记载,且还涉及有2015年3月的车辆加油票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路径往返情况予以酌定。5.徐德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曾玉华所垫付的在殡仪馆产生的开灵等杂费2340元并非属于火化前必须产生的费用,且不符合丧事从简节约办理的原则,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饶发培驾驶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由什邡市原人民商场方向沿竹园路往宏达广场方向行驶,行至亭江东路与竹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二原告的亲属冯永芬相挂并将其碾压,造成冯永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什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发培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永芬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二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公交公司系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曾玉华系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租赁经营者,被告饶发培系被告曾玉华雇请的驾驶员;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玉华垫付了抢救费924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4.原告支付冯永芬遗体接运费340元、停尸冷冻费2600元;5.冯永芬系原告徐德成之妻、原告徐崧之母,生前属退休教师;6.原告徐崧及配偶、子女从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赶赴什邡处理丧葬事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亲属冯永芬受伤死亡的后果是由于被告饶发培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被告饶发培应当对造成冯永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饶发培系被告曾玉华所雇请的驾驶员,且是在提供驾驶劳务活动中造成冯永芬受害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曾玉华应对被告饶发培造成冯永芬受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公交公司系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对冯永芬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冯永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924元;(2)丧葬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计算为22848.5元(以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计算为3人×3天×125.2元/天(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26.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徐崧及家人系从自贡市的住所地赶赴什邡处理丧葬事宜往返路径的客观情况,酌定为1500元;(5)住宿费900元;(6)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计算为24381元(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390096元;(7)遗体接运费340元、遗体停尸冷冻费2600元;(8)二原告主张因冯永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其后果,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0335.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永芬相对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092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1092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的39411.3元,应由被告曾玉华赔偿,此款与被告曾玉华已垫付和支付的费用46924元(医疗费924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4000元)品迭后,多余部分751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曾玉华。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03411.3元,支付被告曾玉华7512.7元。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德成、徐崧因冯永芬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03411.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411.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德成���徐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189**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曾玉华垫付的费用7512.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徐德成、徐崧负担400元,被告曾玉华负担4000元(此款已从曾玉华垫付和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