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新丰县丰城街道十一电站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广东电网韶关新丰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辉,该局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韶关新丰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法定代表人:柳玉波,该局局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丰县丰城街道十一电站。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法定代表人:潘啟光,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丰县双陂水电站。地址:广东省新丰县丰城。经营者:潘谷英,女,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身份证号码:4401231955********。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以下简称韶关供电局)、广东电网韶关新丰供电局(以下简称新丰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新丰县丰城街道十一电站(以下简称十一电站)及原审第三人新丰县双陂水电站(以下简称双陂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1日,为了提高新丰县丰城镇十一电站的经济效益,广东省新丰县丰城镇企业办公室与潘啟光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丰城镇企业办)将新丰县丰城镇十一电站承包给乙方(潘啟光)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二十年(即200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税收、各种费用、债权、债务、长陂村农用电供电差价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无关;乙方要负责长陂照明用电及农田灌溉用水的优惠和优先。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5年11月29日,丰城镇文长村委会(甲方)与文长村双陂电站(乙方)签订文长村双陂电站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为了照顾甲方湖洋角村村民用电,乙方同意按现有湖洋角村村民农业户口人数613人(生不增,死不减),每人每月3度无偿电。此电度乙方从今年9月份起执行,每月直接同新丰县丰城镇十一电站潘啟光按总表电量、电价割抵。2006年12月19日,新丰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甲方)与新丰县丰城镇十一电站(乙方)签订《购售电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机组的上网电量为新丰县丰城镇十一电站计量表抄见电量减湖洋角村用电及双方约定的线损电量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上网电量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结算。2008年6月25日,新丰县丰城镇十一电站更名为新丰县丰城街道十一电站,由非法人单位升格为法人单位,任命潘啟光为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2009年12月,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十一电站签订《购售电合同》,其中第1.1.2条约定:年上网电量是指甲方(韶关供电局)每年向丙方(“十一”电站)购买的电量。第2.5条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终止乙方(新丰供电局)与丙方(十一电站)原有的《购售电合同》。第7.1条约定: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以月为结算期,以甲(韶关供电局)丙(十一电站)两方计量点计费电能表月末最后一天北京时间24:00时抄见电量为依据,经两方共同确认,据以计算电量。第7.3.3条约定:小水电站最终结算电量为上网电量,上网电量由甲方(韶关供电局)与丙方(十一电站)结算;用网电量由乙方(新丰供电局)与丙方结算,电价按小水电站所属电压等级的普通工业电价执行,乙方须与丙方另行签订供用电合同。第7.4条约定:结算清单乙方每月2日前完成抄表,5日前出正式结算单。第8.2条约定:双方按照第7条款完成抄表计算后,甲方负责整理电费结算清单。丙方送甲方电量(上网电量),由丙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网电费=上网结算电量×上网电价(含税)。第8.3条约定:小水电站上网电费支付,甲方委托乙方代收丙方的电费发票,丙方必须在每月12日前将发票送给乙方,否则丙方的上网电费转至下月支付,乙方在每月13日前将丙方的电费发票送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内,一次性支付丙方电费,除不可抗力事件以外,若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上网电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次按照缓付部分的0.21‰加付违约金,逾期天数从最后一次支付截止日的下一日开始计算。2009年12月22日,新丰供电局(甲方)与十一电站(乙方)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约定乙方电站并入甲方电网运行。另查明:新丰县丰城街道文长村湖洋角村村民小组属于新丰县丰城街道文长村管辖,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用电量为471801度,电价为浮动电价:0.4073浮动到0.501元每度,根据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小水电站结算表计算可知:湖洋角村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电费为230932.983元,因十一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潘啟光已从湖洋角村按照每度0.25元向村民收回电价,共收回471801×0.25=117950.25元,因此差额为230932.983-117950.25=112982.733元。1997年双陂电站建成后,新丰县丰城街道文长村湖洋角村村民小组的村民要求双陂电站向该村供电,而新丰供电局就从十一电站的上网电量中扣减该村小组的用电量后再与十一电站结算上网电量,十一电站则按照每度0.25元向湖洋角村村民收取电费,剩余的差价由双陂电站补回给十一电站,这样的结算模式一直维持至今。2011年1月份起双陂电站就没有再补回湖洋角村村民用电的差价给十一电站。十一电站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停止在十一电站上网电费中代扣湖洋角自然村用电电费的行为,并按上网电价结算电费给十一电站;2、依法判令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按上网电费返还十一电站已垫付供电给湖洋角自然村用电电费损失118623.36元(从2011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止的电费垫付额);3、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承担。再查明: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到新丰县丰城镇街道办事处了解相关情况,新丰县丰城镇街道办事处称十一电站与新丰县丰城街道文长村湖洋角村村民小组或新丰县丰城街道文长村均没有签订优惠电价的协议。原审认为:2009年12月,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十一电站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焦点在于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从十一电站的上网电费中扣减湖洋角村的用电电量的电费再与十一电站进行上网电量电费的结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第7.1条款约定“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以月结算期,以甲(韶关供电局)丙(”十一“电站)两方计算点计费电能表月末最后一天北京时间24:00时抄见电量为依据,经两方共同确认,据以计算电量。”第7.3.3条款约定“小水电站最终结算电量为上网电量,上网电量由甲方(韶关供电局)与丙方(十一电站)结算,电价按小水电站所属电压等级的普通工业电价执行,乙方(新丰供电局)须与丙方(“十一”电站)另行签订供用电合同。”第7.4条约定“结算清单乙方每月2日前完成抄表,5日前出正式结算单。”第8.2约定“上网电费=上网结算电量×上网电价(含税)。”上述购售电合同约定的结算模式并没有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在十一电站上网电量中扣减湖洋角村村民用网电量后再与十一电站进行结算的约定,且根据原审法院到丰城街道办的询问笔录显示,十一电站与新丰县丰城街道文长村湖洋角村村民小组或新丰县丰城街道文长村均没有签订优惠电价的协议,故十一电站要求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停止代扣湖洋角村用电电费的行为及支付其扣减湖洋角村用电电费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二、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购售电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与十一电站在合同中约定是按月结算上网电量电费,十一电站是在2015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故对十一电站诉求的2013年2月-2014年12月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扣减湖洋角村用电电费这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月-2013年1月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扣减湖洋角村用电电费这部分,因十一电站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提出潘啟光作为十一电站的承包人,在未取得十一电站或其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意无权以十一电站名义起诉,因潘啟光是十一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且十一电站由其经营管理,2009年的购售电合同亦是潘啟光与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所签订的,故其有权提起诉讼。三、新丰供电局称自1997年开始其一直从十一电站的上网电量中扣减湖洋角村村民用电电量,双方就这一电费结算模式已经达成了合意,并一直履行至今;十一电站无权要求新丰供电局向其补偿村民用电电量的电费差额,因2006年的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的上网电量的确有扣减湖洋角村的用电后再结算的约定,而十一电站亦并非要求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补偿2009年前扣减湖洋角村电费的差价,而是要求按照2009年的购售电合同的结算约定补偿,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没有合同依据却在十一电站的上网电量中扣减湖洋角村村民的用电电量,2009年的购售电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没有扣减的约定,且十一电站亦不再同意上述的扣减行为,故新丰供电局不能因为一直是这样扣减就认为十一电站同意这样的扣减行为,且继续进行扣减。综上,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应当支付十一电站2013年2月-2014年12月未付的售电电费(即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在十一电站上网电量电费中扣减湖洋角村村民用电电费差额)。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清单新丰县供电局每月2日前完成抄表,5日前出正式结算单,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各方确认上网电价为浮动电价,从0.4037元/度浮动到0.501元/度。十一电站提供的2013年2月-2014年12月结算清单(由新丰供电局抄表,上面有韶关供电局盖章),可以计算出湖洋角村村民的用电电费为:2013年2月-12月用电119724度,电价为0.501元;2014年1月-12月用电147247度,电价为0.501元,合计总用电费为133752.47元,因十一电站已按照每度0.25元收取湖洋角村村民用电电费,故差额为:133752.47-(119724+147247)×0.25=67009.72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停止在十一电站上网电费中扣减新丰县丰城街道文长村湖洋角村村民小组用电电费的行为,并按上网电价结算电费给十一电站;二、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返还十一电站2013年2月-2014年12月上网电量电费人民币67009.7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元,由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负担。上诉人韶关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与十一电站于2009年12月签订《购售电合同》,但实际上十一电站与新丰供电局一直沿用之前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从十一电站的上网电量中扣减村民用电电量后再与其结算上网电费。二、十一电站占用文长村的资源,应承担湖洋角村村民的用电电量,自1978年开始十一电站就按照优惠电价承担湖洋角村村民的用电电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一电站实际履行了承担提供湖洋角村村民的优惠电价义务,湖洋角村村民也接受了该优惠,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合意。三、虽然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与十一电站于2009年12月签订《购售电合同》未对湖洋角村村民用电进行约定,但从各方实际履行的方式可以认定是对《购售电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若十一电站对该结算方式有异议,应与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协商变更结算方式,在各方未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各方仍应按照原结算方式继续履行。四、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未与湖洋角村村民形成供用电关系,十一电站亦未与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约定由该局承担湖洋角村村民用电电量,原审判决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向十一电站返还已扣减的用电电量电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五、潘啟光是十一电站的承包人,其无权超出《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与承包经营有关的范围代表十一电站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十一电站的诉讼请求,并由十一电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新丰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湖洋角村尚未完成农网改造,新丰供电局至今未向湖洋角村供电,双方不存在事实或合同上的供用电关系。二、十一电站占用文长村的资源,应承担湖洋角村村民的用电电量,自1978年开始十一电站就按照优惠电价承担湖洋角村村民的用电电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一电站实际履行了承担提供湖洋角村村民的优惠电价义务,湖洋角村村民也接受了该优惠,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合意。三、虽然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与十一电站于2009年12月签订《购售电合同》未对湖洋角村村民用电进行约定,但从各方实际履行的方式可以认定是对《购售电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若十一电站对该结算方式有异议,应与新丰供电局、韶关供电局协商变更结算方式,在各方未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各方仍应按照原结算方式继续履行。四、湖洋角村村民从未向新丰供电局申请用电,且该村未完成电网改造,新丰供电局未与湖洋角村形成供用电关系,对湖洋角村村民用电不负义务。五、潘啟光是十一电站的承包人,其无权超出《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与承包经营有关的范围代表十一电站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十一电站的诉讼请求,并由十一电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十一电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12月,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十一电站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购售电合同》未约定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可以从十一电站的上网电费中扣减湖洋角村的用电电量的电费再与十一电站进行上网电量电费结算的内容,故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擅自从十一电站的上网电费中扣减湖洋角村的用电电量的电费的做法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辩称十一电站占用了湖洋角村的资源应对该村的电费承担责任的意见,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未提交十一电站占用湖洋角村资源的直接证据,故该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提出在2009年签订《购售电合同》后,各方仍按照原来的结算模式操作,即从十一电站的上网电费中扣减湖洋角村的用电电量的电费再与十一电站进行上网电量电费结算,应视为对《购售电合同》的变更,各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的上诉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未提供各方协商变更合同的证据,且十一电站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啟光是否有权代表十一电站提起诉讼的问题。经查,十一电站于2008年6月25日由非法人单位升格为法人单位,任潘啟光为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啟光作为十一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十一电站行使职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韶关供电局、新丰供电局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48元,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广东电网韶关新丰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13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