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某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铃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租用什邡市回澜镇青雀路35号铺面,并在该出租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2015年2月27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对该出租房检查时,现场查获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标有“海洋之星III”字样捕鱼机型游戏机1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黄绿色无名称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8人独立操作的标有“飞龙传说”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1人操作的待机画面为“亚运之星”字样翻牌机5台,可供1人操作的待机画面为“格斗风暴”字样翻牌机3台,以及赌资人民币520元。什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的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标有“海洋之星III”字样捕鱼机型游戏机1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黄绿色无名称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8人独立操作的标有“飞龙传说”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1人操作的待机画面为“亚运之星”字样翻牌机5台;可供1人操作的待机画面为“格斗风暴”字样翻牌机3台,合计28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回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租用什邡市回澜镇青雀路35号铺面,并在该铺面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上下分赌博。2015年2月27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对该铺面检查时,现场查获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标有“海洋之星III”字样捕鱼机型游戏机1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黄绿色捕鱼机型游戏机1台,可供8人独立操作的标有“飞龙传说”字样捕鱼机型游戏机1台,可供1人操作的待机画面为“亚运之星”字样翻牌机5台,可供1人操作的待机画面为“格斗风暴”字样翻牌机3台,以及赌资人民币520元。依法扣押的标有“海洋之星III”字样捕鱼机型游戏机1台、6座;黄绿色捕鱼型游戏机1台、6座;标有“飞龙传说”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8座;可供1人操作的待机画面为“亚运之星”字样翻牌机5台;可供1人操作的待机画面为“格斗风暴”字样翻牌机3台,合计28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赌博机于2015年4月29日销毁。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回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和照片、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警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与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五百二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激光审 判 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