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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与王珊珊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王珊珊,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佳芮,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珊珊,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居民被告李军,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山东省梁山县,现住济南市。居民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济南府东支行”)与被告王珊珊、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珊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珊珊向我行递交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经审核后通过,并为被告王珊珊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5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王珊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共拖欠人民币92498.1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珊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89379.57元、利息及滞纳金3118.58元共计92498.1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据3、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珊珊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据4、被告王珊珊的银行卡1张,证明被告王珊珊已经持有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的贷款储蓄卡,可办理精英版白金卡;证据5、被告王珊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中高端客户/已持卡客户资料说明表及中银白金信用卡年费减免申请表1份;证据6、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3份及明细表。被告王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进行答辩称2015年7月21日已经偿还3万元和21200元,后又进行消费,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9827.16元,因各种原因未偿还,被告李军近期想法偿还。被告王珊珊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进行答辩称2015年7月21日已经偿还3万元和21200元,后又进行消费,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9827.16元,因各种原因未偿还,因该卡由我使用,我同意由我偿还。被告李军提供了手机短信的内容,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9827.16元。经对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和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珊珊、李军登记结婚。被告李军、王珊珊称双方已于2015年6月份离婚。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珊珊向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递交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王珊珊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在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王珊珊为甲方,其中协议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销户结清时,按销户办妥前一天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结息处理。外币账户资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小额存款上限。对于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卡片,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计存款利息。4、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5、一般情况下,信用卡的各项费用在卡片激活后收取,但在特殊情况下,甲方以书面、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甲乙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取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1、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但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向甲方提供其他方式记录以及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甲方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乙方查询。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对于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卡片,电子现金账户的交易不列入对账单(信用卡主账户向电子现金账户充值除外)。2、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甲方有权在说明理由并向乙方提交乙方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不符的账务进行核查,有权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相关信用卡国际组织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请求调阅签购单。对已提出异议的交易,甲方仍应按期偿还对账单所列应还款额。甲方在争议处理中不配合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或不签署意见,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如经查证认定争议交易确为甲方所为,甲方须承担因查证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查阅签购单手续费等第三方机构因进行争议调查、认定而收取的费用)。3、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可以至乙方任一网点柜台、自助设备、网银等渠道办理还款业务。甲方如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于约定日期从甲方指定扣款账户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甲方应提前1天保证扣款账户余额充足,并核对账单中显示扣款账号。如自动转账还款失败,甲方须及时通过其他渠道主动办理还款业务。4、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5、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6、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经审核通过,为被告王珊珊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5000元。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称可以打电话调高临时额度。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王珊珊拖欠本金89379.57元、利息1385.38元、滞纳金1733.2元,共计人民币92498.15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珊珊还款3万元和21200元,随后又进行了消费,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珊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9827.16元。被告李军称该卡由其使用,同意由被告李军偿还。2015年7月27日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冻结了被告王珊珊的卡号x信用卡。本院认为,被告王珊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珊珊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及与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王珊珊使用该卡并透支,被告王珊珊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要求被告王珊珊偿还本金89379.57元、利息1385.38元、滞纳金1733.2元共计人民币92498.15元(截止到2015年7月6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珊珊后偿还过部分款项,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珊珊实际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9827.16元,故对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9827.16元,对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要求被告王珊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问题,因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与被告王珊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此有明确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珊珊理应予以承担,现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要求被告王珊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理由虽正当,但因被告王珊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故对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49827.1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军称办理的该信用卡由其使用,并自愿承担偿还的义务,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中行济南府东支行要求被告李军与被告王珊珊共同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珊珊、李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9827.16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珊珊、李军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以49827.1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王珊珊、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1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