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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钟大松与付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松,付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钟大松,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维,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钟大松诉被告付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大松诉称,原告系彭州市桂花镇桂花风貌工程柳河小区外墙工程施工者,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将彭州市桂花镇桂花风貌工程柳河小区外墙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载明。后由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自被告更换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付维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彭州市桂花镇风貌工程柳河小区施工合同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彭州市桂花镇风貌工程柳河小区做外墙所欠人工费13000元出具欠条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钟大顺和刘光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彭州市桂花镇桂花风貌工程柳河小区外墙施工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付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具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来源合法、有效;证据2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3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真实、合法,能证明欠条系被告亲笔出具的事实。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桂花风貌工程柳河小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彭州市桂花镇桂花风貌工程柳河小区的外墙砖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付款方式为在没有违反合同竣工15日之内付清。双方还就工程的质量、返工和更改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2月底完工。完工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未支付。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予以载明。后因原告在成都住院需用钱,原告之妻遂找到被告,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之妻。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并将原欠条收回后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钟大松在桂花风貌工程柳河小区做外墙砖人工费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彭州市桂花镇桂花风貌工程柳河小区的外墙砖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桂花风貌工程柳河小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该外墙砖施工工程,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桂花风貌工程柳河小区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3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以及证人作证,且该欠条至今在原告处,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在其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给付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大松工程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付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付维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陈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