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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闵育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闵育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王志祥。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闵育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原告王志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育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王志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志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闵育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祥诉称:2014年12月21日11时30分许,闵育俊驾驶苏09467**变型拖拉机途径射阳县靶临线0K+600M路段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闵育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闵育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0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5045.28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560元,各项损失合计185135.17元。现赔偿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其余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承担。原告王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射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王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王志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4.闵育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闵育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6.射阳县海上明珠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以及王志祥在酒店的工作记录,证明王志祥在该单位从事擦背工作的事实。7.电动车购买收据1份,证明王志祥购买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2张,计1544.5元。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理赔。2、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庭依法审核。3、本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4、关于王志祥的各项损失赔偿,其中医药费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因未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财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对原告王志祥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法庭向闵育俊核实。2.对证据2与证据3中,2015年1月2日的CT检查报告是王志祥出院后两天拍的片子,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和必要性;2014年12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要核实门诊病历;2014年12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因发生在住院期间,有独立的住院发票,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王志舟住院治疗费用中要求扣除护理费,请法庭审核;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张与治疗无关,住院费用明细请求法庭审核;射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请法庭审核,但出院记录中的多发性骨折没有记载治疗经过、具体的肋骨骨折情况。另外,要求��志祥提交所有CT检查的摄片。3.对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要求核对相应原件。4.对证据5保单复印件,闵育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动机号码是00603745,保险期限是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0日。5.对证据6的一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王志祥提交的搓背账本上记载的是射阳八段水厂浴城搓背账,不是射阳县海上明珠大酒店,且该账本不是最初的原始账本,搓背是一天一天累加的账,但该账本显示的是每月的合计账,故不具有真实性;关于王志祥的搓背记录仅仅不到2个月,搓背时间也不是事故发生前的记录,其他搓背记录并不是记载的王志祥。6.对证据7电动车购车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不是国家正规的税务发票,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7.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志祥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经质证,王志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王志祥未提交CT摄片,我公司无法审核伤情,对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鉴定报告中注明的鉴定材料不包含10根肋骨骨折的片子,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故我公司对王志祥的伤残等级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30分,闵育俊驾驶苏09467**变型拖拉机沿靶临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靶临线0K��600M处时,与王志祥驾驶的后载袁玉珍的沿金海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志祥、袁玉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育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祥经射阳县临港中心卫生院诊疗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治疗费用14188.39元。出院后,王志祥遵医嘱复诊,先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治疗,合计支出治疗费用1817.5元。庭审中,王志祥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07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2、3、4、5、10肋骨及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计10根)等,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60日。王志祥支付鉴定费1544.5元。另查明,闵育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王志祥长期从事搓背工的职业。再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袁玉珍向本院书面承诺对闵育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放弃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闵育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祥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闵育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闵育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中王志祥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王志祥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无关用药的名称和种类,对该向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亦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亦认可营养费标准,且对营养期限60日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王志祥提交了射阳县海上明珠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其搓��工作记录,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王志祥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搓背工作,但不足以证明王志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王志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该组误工证据有矛盾之处,不足以证明王志祥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搓背工作记录中记载的工作地点虽不是射阳县海上明珠大酒店,但不影响对王志祥长期从事搓背这一服务职业的认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王志祥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3.12元在合理范围内,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对护理期限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志祥长期从事搓背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又因王志祥未满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因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辩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少检查的科学性,无相关证据支持,鉴定意见书中检材项未注明有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T检测报告及CT片,且该CT片未经质证不能做鉴定依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材料部分虽未注明有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T检测报告及CT片,但在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均记载了对该CT检测报告及CT片的查阅,且鉴定机构在法医临床检查中亦对王志祥进行了数字化摄影,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科学、合理的,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重新鉴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志祥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王志祥未���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关于财物损失,未经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定损,且王志祥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车损有关证据,但王志祥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院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07号法医学鉴定书,考虑王志祥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王志祥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0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162元;(3)营养费60×9=540元;(4)误工费120×34346/365=11291.84元;(5)护理费69×73.12=5045.28元;(6)残疾赔偿金34346×20×0.2=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77228.91元。以上原告王志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707.79元,因另一伤者袁玉珍自愿放弃主张赔偿,故由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志祥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0021.12元,因另一伤者袁玉珍自愿放弃主张赔偿,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王志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6728.91元,因王志祥撤回了对闵育俊的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王志祥的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20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1544.5元,合计2049.5元,由原告王志祥负担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户名:王志祥,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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