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肖怀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文。委托代理人肖翠兰。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怀泽。委托代理人刘太重。上诉人王建文因与上诉人肖怀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翠兰,上诉人肖怀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6日,王建文与肖翠兰之子王国涛以5万元购买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门前二楼北头北户135平方米房子一套。2009年5月27日,王建文的妻子肖翠兰又补交7500元购房款。东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有王建文同志于2004年4月16日在东街村委会门前购买商品楼房一套,在二楼北头北户,使用面积130多平方米,购房款全部结清,房屋所有权归王建文所有,身份证号:××。特此证明,东街村委会(印章),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2日,肖怀泽与王国涛母亲肖翠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现有位于封丘县东街大队二楼北头肖翠兰房屋一处,水费编号为0141174,户主为王涛(王国涛),王涛(王国涛)系其子。因王涛欠肖怀泽现金贰拾肆万壹仟元整,有欠条为证。现保证此房屋不卖给除肖怀泽之外的任何人,以此房屋用于偿还王涛(王国涛)所欠肖怀泽的债务,此协议自签订起房屋所有权归肖怀泽所有。此协议签字人承担法律责任。签名:肖怀泽、肖翠兰,2011年6月12日。”6月14日晚,肖怀泽带领一些人将涉案房屋内东西拉走,放置到其爷爷肖鸿胃家里,肖翠兰报警,城关镇派出所立案并作出询问笔录,确认拉走的物品包括:海尔小神螺洗衣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三个)、餐桌一张(配六把椅子)、床两张、平柜一组、衣架一个、冰箱一个、小孩汽车一个、电扇两个、梳妆台一个、电子琴一个、浴霸一个、小板凳四个、滑板车一个、鱼缸两个、电暖扇一个、瓷器一套、饮水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个、柜式空调一个、茶几一个、小床一个,被褥若干。2012年8月,王建文起诉其子王国涛,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2012年12月12日,经法院调解父子二人达成协议:“位于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门前二楼北头北户135平方米房款57500元系王建文所出,该房屋所有权归王建文所有,对此王国涛不予干涉。”(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月4日,王建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肖怀泽腾出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13年11月8日,肖怀泽提起撤销之诉,申请撤销(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法院予以受理,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26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王建文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0日,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建文主张肖怀泽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应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王建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下,王建文主张肖怀泽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肖怀泽未经王建文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内的门锁换掉并拉走屋内物品则侵犯王建文财产权,应予以返还。王建文称赔偿损失8000元包括财产损失及交通费部分,庭审中王建文明确:对于财产,大件物品有原物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者损坏的,折价赔偿,对于小件物品,不存在的可以不要。肖怀泽认可拉走的物品还在肖鸿胃家,未使用亦未损坏,应返还原物。原审庭审中王建文称肖怀泽将房屋内一台海尔29寸电视机砸坏,当时市场价值2680元,并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肖怀泽应予赔偿。但王建文主张赔礼道歉及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肖怀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文财产:海尔小神螺洗衣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三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床两张,平柜一组,衣架一个,冰箱一个、小孩汽车一个、电扇两个,梳妆台一个、电子琴一个、浴霸一个、小板凳四个、滑板车一个、鱼缸两个、电暖扇一个、瓷器一套、饮水机一个、柜式空调一个、挂式空调一个、茶几一个、小床一个,被褥若干。二、肖怀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文电视机款2680元。三、驳回王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建文、肖怀泽各负担100元。王建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诉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产权不明,而驳回王建文要求肖怀泽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的诉请是错误的。王建文与封丘县东街村委会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并依约交付购房款,东街村委会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王建文,王建文自此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对此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房屋的权属是王建文的,最基本的是王建文被侵权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这也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既然王建文及肖翠兰都在此居住,肖怀泽将王建文赶出家门,王建文要求停止侵害,返还房屋是符合事实的,一审认定王国涛以5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明显错误,对此王国涛是不认可的,加上东街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王建文购得的房屋虽未向政府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取得房产证,但是王建文通过与东街村委会的购房协议,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王建文合法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事实,足以说明王建文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足以证明王建文享有的物权,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肖怀泽通过撬锁非法侵占该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建文的居住权即占有权,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显然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损失判决错误,王建文的损失不止一审认定的,应按照公安局的清单去判,且损失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肖怀泽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重新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肖怀泽承担。针对王建文的上诉,肖怀泽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自己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肖怀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第一、第二项不妥,该判决明显属错误判决。1.王建文在一审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系王国涛(王建文之子),该房屋一直由王国涛自己居住,该房屋内的物品也系王国涛本人的,又因肖怀泽与王国涛原有经济往来,王国涛欠肖怀泽借款24.1万。因王国涛无力偿还,其母亲肖翠兰于2011年6月12日经与肖怀泽协商达成以王国涛本人的财产(房屋)以物抵债的协议,抵给了肖怀泽。故此,一审并未查清该事实中的“房屋内的物品财产所有权”。王建文对该房屋内的财产不拥有所有权。2.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因肖怀泽并未见到王建文原审诉称的所谓海尔29寸电视机,况且王建文的原审代理人肖翠兰曾以他人将电视机砸坏要求他人赔偿。现原审判决却判令肖怀泽赔偿损失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建文的诉请,由王建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针对肖怀泽的上诉,王建文答辩称:一、王建文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是涉案房屋内物品的所有人,肖怀泽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涉案房屋的性质系东街村委会集体房屋,王建文独自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入住,东街村委会给王建文出具有购房证明,证明该处房屋系王建文所有。其次,肖怀泽在给法院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上已写明“今有东街大队门前肖翠兰房屋一处……”,肖翠兰系王建文的爱人,说明肖怀泽明知该处房屋系王建文所有,更明知屋内财产系王建文所有,且在封丘县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肖怀泽承认其以及所带领去的张国强将茶几及电视机砸坏,并说要给肖翠兰买新茶几并维修电视;在肖怀泽、张国强的笔录中他们均承认将屋内的财产都拉到了封丘县留光乡耿村,具体财物在派出所卷宗内有物品清单。再次,肖怀泽说王国涛欠其24.1万元欠款,并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肖翠英与王国涛有经济纠纷,也与王建文没有法律关系,王国涛做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个人纠纷应由其独自承担,不应牵涉王建文的个人财产。二、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屋内财产,以及王国涛在当时的实际居住地,王建文均有证据予以证明,王建文将向法庭提交。综上,王建文认为涉案房屋及屋内财产系王建文所有,肖怀泽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及屋内财产并赔偿损失。二审中,王建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1762077发票联一份,客户名是王国丽,王国丽是王建文女儿,王建文女儿结婚之后把她买的东西全部给王建文了,证明其买过饮水机一个,一共是两个饮水机,一审只判了一个,判的不全。证据2,保修凭证四份(复印在一张上),证明一审判决的物品是王建文所有,一审判决里面没写,一审王建文没向法庭提交,这些都是在公安卷宗清单里的,这些东西都是在家放着里,被他们拉走了,电视机被他们砸了,他们说没有,证据2仅仅证明如果有这些东西,是王建文所有,而且这些东西都是在涉案房屋里,并都应当判给王建文。证据3,发票2张(复印在一张上),是交水电费的票据,证明用户名是王建文的,所以房屋系王建文所有。最初是王国涛的名,后来变更为王建文了。证据4,信用证一份,编号20090000439,证明王国涛有自己的房屋,没有在涉案房里住,偶尔居住也是居住他父亲王建文的房。证据5,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2011年6月24日对肖怀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6,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2011年6月24日对张国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7,2011年11月2日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对肖怀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8,2011年11月11日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对肖怀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5、6、7、8证明肖怀泽趁王建文家人不在,将王建文门撬开,把王建文家的东西拉走了。证据9,2015年2月19日王国涛本人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王国涛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但居住的是王建文的房。肖怀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王建文提交所有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不属在一审中举证不能,王建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所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所涉案的房屋权属属于王建文。所证明的这些财产并不能证明这些财产是由谁掌控,也不能够证明肖怀泽侵犯了其财产的权利,对证据9,即王国涛的证言材料,证人与王建文存在利害关系,且是否系王国涛本人书写存在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关于王建文提交的证据1,王国丽的饮水机发票联不能证明该物品在涉案房屋内,且肖怀泽对此予以否认,其只认可存在一台饮水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均系电器的保修凭证,不能直接认定属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证据3交纳水电费的凭证不能直接房屋系王建文所有。证据4王国涛有其他住宅,不能就此推定王国涛居住涉案房屋即为王建文房屋。证据5、6、7、8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9王建文与王国涛之间系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仅有王国涛书面证人证言,王国涛并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建文上诉称自己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肖怀泽进入该房屋并搬走房屋内物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肖怀泽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肖怀泽上诉称涉案房屋系王建文和肖翠兰之子王国涛所有并居住,因王国涛欠肖怀泽钱款,王国涛自愿将该房给肖怀泽以抵债,肖怀泽并与肖翠兰签订了协议,一审并未查明房屋内物品所有权,亦未见到涉案海尔29寸电视机,故应撤销原判,驳回王建文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门前二楼北头北户,系小产权房,王建文称王国涛、肖翠兰所交欠款均系代自己所交,该房屋归王建文所有,肖怀泽的行为侵犯了王建文的房屋所有权,要求肖怀泽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小产权房屋的确权及其他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王建文的该项诉求不予审理。王建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内财产属于肖翠兰与王建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建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对肖鸿胃的询问笔录内容,一审确认拉走的物品并无不当。有关涉案海尔29寸电视机,依据城关镇派出所对张国强、肖怀泽的调查,可认定涉案房屋中存在该台电视机,并可认定肖怀泽拉走了该台电视机,若不能返还原物,原审判决按照物品价值返还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建文、肖怀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建文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肖怀泽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董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俊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