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居民。原告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朝林以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要求原告必须补偿我,如达不到我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06年2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11月2日生一男孩秦刘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发生一些争执,但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妥善地处理琐碎的家庭纠纷,如果双方能够做到互相体谅,互相谦让,互相包容,家庭矛盾会得到有效的化解,夫妻感情也会得到有效的维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启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