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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永飞,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且其持有的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而驾驶苏C×××××号的普通低速货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小白象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丹西街道天安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人吴某自称“王功敏”,并向交通警察出示变造的“王功敏”机动车驾驶证。象山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吴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吴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6月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45mg/100ml。被告人吴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7月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现被告人吴某冒名,被告人吴某遂向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代其真实姓名及犯罪事实。后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吴某所持有的以“王功敏”的姓名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