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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77号原告魏某某,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后同居并于2006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被告在怀孕期间营养不良导致张某乙左手残疾,2007年11月3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2010年,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生育的是女儿,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将原告及子女带到河南生活。后由于在外有债务,被告于2011年带着原告及子女回南川并在南川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被告又将原告及子女带到河南生活,但被告仍然对原告打骂并且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外出,原告趁此机会离开被告到广州务工。2012年底,被告将女儿张某乙送回原告家中,并要求原告父母告知其原告的联系方式,后原告父母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曾见面,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自行负担抚养子女的费用。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张某乙及张某丙。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南川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的非婚生女张某乙出生于2006年8月25日,张某丙出生于2007年11月3日,张某乙现随原告的父母在原告老家生活,张某丙现随被告在河南鹤壁生活,原告还称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及结婚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且限制原告的自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影响,原告还陈述,被告曾于2010年及2012年2月两次将原告及子女带到河南生活,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原告于2012年4月6日离开被告外出到广州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分居生活也没有见面,但双方仍然还是有电话联系,联系的次数较少,每年不超过十次,今年只联系二、三次,原告称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负责任,所以才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还陈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姚某某及陈能先出庭作证,证人姚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魏某某与其于2012年开始在广州务工且共同合租房屋,在此期间,被告张某甲没有来广州探视原告,原、被告很少联系,联系也是为了子女。证人陈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且是朋友,原、被告原来都在广州务工,2012年中秋节过后,被告张某甲离开广州前往河南务工,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也没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证人姚某某及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就已经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前还是经过一定了解,有一定感情,对于原告诉称的在同居期间,被告因为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对其进行打骂,具有家庭暴力的意见,由于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婚后也曾共同外出务工,虽然二人后来分开在不同的地方务工,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原告也当庭陈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是其仍然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双方也还有联系,同时,证人虽陈述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但鉴于两位证人与原告具有亲戚及朋友关系,导致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完全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余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关系中应当加强沟通,多考虑对方感受,互敬互谅,互相关心,对自身存在的缺点积极改正,共同维护婚姻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