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威海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军、李淑华、隋喜胜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英,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军,李淑华,隋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异字第51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凤英,女,汉族,195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晓成,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志军,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淑华,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隋喜胜,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军、李淑华、隋喜胜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凤英以本院查封的位于威海市经区新都花园二区78号***室的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针对异议人的该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1年4月1日,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张志军、李淑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李淑华名下的威海市经区新都花园二区78号***室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于2011年4月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异议人接受该房产后便居住至今。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志军、李淑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已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请求解除对威海市经区新都花园二区78号***室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5年之后过户,说明是由于异议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张志军、李淑华、隋喜胜均未到庭。经审查,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张志军、李淑华、隋喜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志军、李淑华偿还其借款本息并支付财产保全费,隋喜胜对张志军、李淑华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做出(2015)威环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淑华名下位于威海市经区新都花园二区78号***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威环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志军、李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892.4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数额为13558.84元,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财产保全费1192元;被执行人隋喜胜对被告张志军、李淑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军、李淑华追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志军、李淑华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1年4月1日,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张志军、李淑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李淑华名下的威海市经区新都花园二区78号***室的房产,总价款为222000元,付款方式为异议人于2011年3月30日前向被执行人李淑华付装修费及杂费35000元,2011年4月11日前支付房款25000元,余款异议人代被执行人按月到房贷银行(交通银行)还清房贷。被执行人张志军、李淑华于2016年5月30日前协助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如不协助,无条件退还异议人房款。2011年7月1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淑华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异议人于2013年11月1日前将剩余房款分次现金交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异议人出具收款凭证,房屋剩余贷款由被执行人李淑华负责偿还。2015年8月17日,张志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异议人从其处购买涉案房产,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但由于被执行人经常在外地,导致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证实自己已实际居住争议房屋,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缴纳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和采暖费的发票以及异议人代被执行人向交通银行还款的单据。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淑华、张志军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提交的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采暖费收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占有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威海市经区新都花园二区78号***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