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晓斌与唐杰、唐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斌,唐杰,唐利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唐德民,1991年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晓斌,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唐杰,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唐利忠,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斌与被执行人唐杰、唐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晓斌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唐德民名下的房屋,龙开8901号楼,房屋产籍号:005032-0035-113(原证号229260)给予查封,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唐德民在龙山区龙开8901号楼005032-0035-113号营业房”。第三人唐德民于2015年10月28日以被查封的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立即解除查封。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德民异议称:首先,刘晓斌申请执行唐杰、唐利忠民间借贷案件本案执行的法律依据是(2015)龙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被告是唐杰、唐利忠,与唐德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唐德民不欠申请人刘晓斌钱,也和刘晓斌不认识,现刘晓斌申请执行唐德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房产登记是唐德民名下的所有权,按《物权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刘晓斌无权申请执行唐德民,执行唐德民违反法律规定,其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经调查了解,本案执行唐德民是因申请人刘晓斌向贵法院出具一份调查陶某某的笔录,此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说是唐德民的房屋实际是唐杰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从唐德民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上,唐德民在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Ol4年7月4日已办理过户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这说明在2015年3月5日房屋就已是申请人唐德民的房屋,只是在2Ol4年7月4日时办理的房子产权转移手续,因此不存在借钱赎回银行房屋的事,更不存在实际房屋是唐杰的事,陶某某所说的笔录是错误的。基于上述原因,异议人唐德民对查封其名下的财产房屋提出异议,请贵法院撤销(2015)龙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龙山区龙开8901号楼OO5O32-0035.135号营业房屋”的查封,以确保唐德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申请执行人刘晓斌辩称:第三人唐德民现名下的房屋龙开8901号楼,房屋产籍号:005032-0035-113(原证号229260)实为被执行人唐杰所有,并已经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查封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唐杰未进行抗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斌与被执行人唐杰、唐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晓斌向本院申请,请求对第三人唐德民名下的房屋,龙开8901号楼,房屋产籍号:005032-0035-113(原证号229260)给予查封。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忠秋所取证人陶某某的笔录,其证明案外人唐德民名下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唐杰所有。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唐德民在龙山区龙开8901号楼005032-0035-113号营业房”。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唐德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龙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唐德民名下,龙开8901号楼,房屋产籍号:005032-0035-113(原证号229260)的查封。本院认为:该争议的房屋已在产权部门登记于案外人名下,并取得了证照,其证明效力大于未经依法确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不动产是否系权利人的判断标准”,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相关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龙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唐德民名下,龙开8901号楼,房屋产籍号:005032-0035-113(原证号229260)房屋的查封。二、中止对唐德民名下,龙开8901号楼,房屋产籍号:005032-0035-113(原证号229260)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方东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