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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生孝与胡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孝,胡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张生孝。委托代理人吴存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荣。原告张生孝诉被告胡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存根、被告胡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孝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1分(1%)计算利息,此利息在归还原告本金时全部结清。后原告当面或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判令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胡小荣辩称,被告在金泽标米合作联社担任部门经理,负责收购粮食。该笔借款是被告办的手续,是张生孝到公司来,和被告面谈约定了1分利息,借条是在公司写的,是经过XX华同意以后为其代办的手续。借款不是借给被告本人的,该笔钱被告一分没有用,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账上后,被告就将钱取了给XX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生孝人民币拾壹万整归还时按每月1分计算利息到时全部结清。金泽标米合作联社胡小荣,2014年9月26号,证明人:孙照保,2014.9.26”。该份借条金泽标米合作联社处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上述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金坛市后阳支行通过银行现金存储的方式存入被告胡小荣的账户。另查明,胡小荣在金泽标米合作联社担任部门经理,负责收购粮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储蓄单、存款凭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首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其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具备。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票据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现金存储的方式完成了借贷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借贷的实质要件具备。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张生孝与被告胡小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并非借给被告本人的,借条是案外人XX华让被告代办的,借款打到被告账户后就取出来给了案外人XX华。借条虽然有标注“金泽标米合作联社”,但未在上面加盖公章,仅因为在借条上标注“金泽标米合作联社”,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主体为金泽标米合作联社。并且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在案外人金泽标米合作联社经营者XX华授权下代为办理的,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华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授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应该为胡小荣个人借款,而拿到该笔款项后,被告胡小荣如何处分,则为胡小荣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张生孝返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胡小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