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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玉峰与孙振敏、薛彦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孙振敏,薛彦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陈玉峰,无业。委托代理人:卢晓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彦昭,无业。原告陈玉峰与被告孙振敏、薛彦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伟,被告孙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被告薛彦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借人借款给二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均故意推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陈玉峰已经将本案诉称的5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迟钢,无权再向我们主张该债权。孙振敏已经用中基礼域X-X-XXX室房屋的首付款54万元抵偿全部欠款及利息。孙振敏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债权受让人迟钢尚欠孙振敏购房款4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孙振敏和原告陈玉峰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打借条,被告孙振敏向原告陈玉峰借款500000元,并以孙振敏名下位于XX区XX单元XX房屋一套作抵押,被告薛彦昭(系孙振敏之子)是保证人。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玉峰向案外人薛彦浩(亦系孙振敏之子)账户上转入497185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孙振敏与案外人迟钢、居间方石家庄市XX区XX房产经纪服务部签订石家庄市房产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孙振敏将自己名下位于石家庄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出售给案外人迟钢。当天,案外人迟钢向被告孙振敏账户打入150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陈玉峰与案外人迟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转让方:陈玉峰(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迟钢(以下简称乙方)。一、转让标的。甲方将孙振敏所欠归甲方所有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转让给乙方。……”。2014年5月12日,被告孙振敏与案外人迟钢又签订石家庄市房产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出售方)孙振敏;乙方(购买方)。第一条、变更条款。1、……在甲乙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乙方应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二日内办理在银行办理贷款余下流程,并保证购房余款在15个工作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号(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当天,案外人迟钢向被告孙振敏账户打入1000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陈玉峰向被告孙振敏出具通知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你与我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为500000,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我将此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迟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此债权以后由受让人迟钢同你商定结算事宜,特此通知。”。另外,原告陈玉峰当庭提交原告陈玉峰与案外人迟钢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原转让方):陈玉峰;乙方(原受让方):迟钢。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其名孙振敏与案外人迟钢签订的《石家庄市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下债权(伍拾万元及利息,债务人为孙振敏)转让给乙方。因原协议中原转让方、受让方以及债务人均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故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2014年5月10日甲、乙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移���与转让债权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原《债权转让协议书》失效。甲方:陈玉峰(签字);乙方:迟钢(签字)。”当庭提交陈玉峰于2015年7月28日给孙振敏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孙振敏:我与迟钢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此债权以后由我同你商定解决事宜,特此通知。陈玉峰”。当庭提交陈玉峰于2015年7月28日向孙振敏邮寄的通知协议回执一份。当庭提交迟钢与薛彦浩、陈玉峰之间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迟钢分两笔向薛彦浩尾号为2713账户转入500000元和420000元。2013年8月22日,迟钢分两笔向薛彦浩尾号为2713账户转入58000万元和180000元。2013年8月22日,迟钢向陈玉峰账户转入122720万元。另查明,桥西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书,对孙振敏与案外人迟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进行判决。该判决书中第5页第6行载明:2014年4月18日合同(孙振敏与案外人迟钢签订的《石家庄市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中抵顶的540000元与陈玉峰转让给被告(孙振敏)的债权系同一笔款项”。判决后,迟钢不服上诉。2015年4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条、资金往来结果表、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快递存根、(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西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石家庄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石家庄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孙振敏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实时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通知债务人后,除经受让人同意外,不得撤销。本案中,基于原告陈玉峰与被告孙振敏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告陈玉峰对被告孙振敏享有500000元债权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原告陈玉峰与案外人迟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对被告孙振敏550000元(包括50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迟钢,并通知债务人孙振敏。虽原告陈玉峰与案外人迟钢于2015年7月27日再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未经债务人孙振敏同意,不产生对抗效力。另外,案外人迟钢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22日向案外人薛彦浩账户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玉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