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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121号原告:宁波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百丈东路*******号502。法定代表人:唐吉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俊鸣,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18-27)(18-28)室。法定代表人:徐志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樊定良,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百丈路***号(18-29)(18-30)。法定代理人:樊定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暂按300000元计,合计1200000元;2.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900000元并非借款本息,而是源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付的3000000元的利息,该些事实已在(2014)甬东商初字第2499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书》不是双方的借贷合意,而是对之前款项利息的结算。原告总计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范围,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削减。《借款书》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是对利息的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汇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另交付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面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交付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面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9日,被告樊定良作为债务人、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未按时归还借款,须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日延期每日1000元计算;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费用,具体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有关费用。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唐吉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樊定良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2499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唐吉君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载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书》的900000元系从案外人宁波华源电气有限公司转账给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3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出具债权人处一栏为空白的《借款书》并交给案外人金波,原告在该栏上事后补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12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承兑汇票、发票各两份,《借款书》、民事裁定书、《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90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该900000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在(2014)甬东商初字第2499号案件中称该900000元为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2014)甬东商初字第2499号民事裁定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已根据双方的陈述将本案《借款书》中的900000元款项认定为从借款本金3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涉案900000款项应为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汇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0000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产生利息296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产生利息74333元,合计利息为370333元。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270333元,应于支付;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定良在《借款书》的债务人处签字确认,应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追偿。《借款书》中仅在担保条款中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应视作担保人自愿承担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就此项费用无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5500元。至于律师费,已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支付原告宁波华源电气有限公司利息270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追偿;三、被告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220元、保全担保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宁波华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宁波华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947元,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定良、宁波九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53元;三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