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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毛永芳与王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芳,王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毛永芳。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利。原告毛永芳诉被告王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告王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芳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华利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是因为经济紧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邢台分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账99000元和1400元,两次共计200400元,因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书写借款凭证,现原告要求按照20万元本金计算,并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王华利对以上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并未明确借款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是双方认可的每月3%的利息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应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确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毛永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以10万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从2013年10月25日以10万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