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林业部门通知,未将其所有的(原承包给刘某某种植沙参)位于通化县西江镇磨齿村二组王江后沟参后还林地还林,未经批准,在该林地内种植沙参和玉米。经依法鉴定,其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6.6亩,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自首说明、移交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单、无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林权证、鉴定资格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勘测方位图;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宏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金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