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仑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远德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跃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跃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甬仑民初字第1921号原某:宋远德。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英明。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告:朱跃军。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原某宋远德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原某宋远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跃军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宋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尚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告朱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宋远德起诉称:被告尚城建筑公司承包了宁波北仑港腾塑业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原某经被告朱跃军招用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3日,原某在干活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头胸部受伤。后原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四次住院共计85天,花费医疗费142000元(已支付132200元)、住院误餐费2795元、交通费1800元。原某的外伤经司法鉴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目前精神状态及损害与坠落事件所致的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人身损伤七级伤残。因外伤所致颅脑外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遗留骨窗面积达25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12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原某因伤造成误工损失48000元,支出护理费1625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3600元。原某认为其在工作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879.9元。被告尚城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尚城建筑公司与原某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尚城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雇佣了被告朱跃军负责木工,并直接向朱跃军支付报酬。至于朱跃军是否雇佣宋远德,尚城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原某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原某对本次伤害亦有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跃军答辩称:原某宋远德与被告朱跃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宋远德所提供的劳务均是为尚城建筑公司服务的,因此对于宋远德所受伤害,朱跃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宋远德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及申请证明出具人之一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某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4份,拟证明原某受伤医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9张,拟证明原某支出医疗费142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某受伤致残等级及所需护理、休息、营养日期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2张、护理费收条2张,拟证明原某支出鉴定费3600元、护理费16250元的事实;6.受伤者近亲属登记表及证明各1张,拟证明原某尚有其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尚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用款申请单2张、宁波银行汇款凭证1张、工程量计算清单16张,拟证明就被告朱跃军就涉案工程在被告尚城建筑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及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朱跃军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工人工资的结算方式;2.两被告之间非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单13张,拟证明工人工资都是由被告尚城建筑公司的陈亚华审核确定,两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按照双方惯例,以往的事故所花费用也都是从工程款中支出。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尚城建筑公司对宋远德提供的证据1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人陈述可证明原某是由朱跃军雇佣的。朱跃军认为书面证明可证明是尚城建筑公司雇佣了宋远德,证人关于其受雇于朱跃军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关于宋远德受伤事实的陈述基本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上虽书写证人与原某均是受尚城建筑公司雇佣,但根据证人陈述,证明主体内容并非其书写,证明内容与证人陈述有出入部分,本院认定以证人庭审陈述为准。关于原某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两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自费药及乙类药物费用需按社保比例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大于原某诉请,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金额认定以原某主张为准,对被告要求扣除部分费用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城建筑公司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益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康宁鉴定所)所做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朱跃军对三益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对于护理、休息、营养期限的认定认为应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对于康宁鉴定所所做鉴定朱跃军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鉴定均系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内容客观独立,两被告虽均对康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关于原某宋远德的伤残等级以原某自行主张的七级伤残为准。两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5认为鉴定费票据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收条不予认可,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天数乘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票据因无收条出具人员到庭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尚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某对用款申请单和宁波银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工程量计算清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朱跃军认为用款申请单及汇款凭证是有的,但申请单上原来并未标注朱跃军,对工程量计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清单上工程款金额均经过被告尚城建筑公司陈亚华签字核算,两被告之间并非发包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朱跃军申请的证人夏某的证言,原某与被告尚城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朱跃军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原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尚城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工人医疗费支付不可混为一谈。本院认为被告朱跃军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与被告尚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基本类似,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尚城建筑公司承包了宁波北仑港腾塑业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后被告尚城建筑公司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交由被告朱跃军完成。被告朱跃军为完成施工,召集原某宋远德、陈某等工人施工。2014年6月3日,原某宋远德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142000元,已由被告朱跃军支付1322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某所受伤情经三益鉴定所鉴定,并由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宋远德因外伤致颅脑外伤经开颅术后治疗后,遗留骨窗面积达25平方厘米以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建议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司法鉴定费为1600元。2015年6月3日,康宁鉴定所对原某精神或智能状态、与坠落事件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某目前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与坠落事件所致的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人身损伤七级伤残。另查明,原某宋远德的父亲宋开栋,1937年1月1日出生,母亲孙开涛,1935年1月5日出生,现均生活在江苏省睢宁县农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某宋远德与被告尚城装饰公司及被告朱跃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某宋远德及证人陈某的陈述,他们一直跟着被告朱跃军干活,工作内容由朱跃军安排,工资结算方式是按日支付,由朱跃军向他们发放工资。被告尚城装饰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朱跃军合作多年,其一般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全部或部分的木工活给朱跃军做,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按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朱跃军陈述其跟着被告尚城装饰公司作了七八年,公司接工程,其负责木工这一块,工程做好了再报给公司核算。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跃军虽抗辩说原某是由其弟弟宋敬德带进工地,但朱跃军承认宋敬德的工资亦是向朱跃军领取,且结合原某宋远德与被告朱跃军均认可原某在涉案工程之前就跟随被告朱跃军干活这一事实,工资亦是按日结算,由被告朱跃军支付给原某,因此本院认定原某宋远德与被告朱跃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尚城装饰公司虽然陈述其雇佣了被告朱跃军做木工,但根据两被告之间多年的合作模式、按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二、关于已付款项132200元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22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实际由谁支付,说法不一。原某认为该部分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朱跃军在原某需要支付医疗费时送到医院的。被告朱跃军认为该笔钱自己仅是垫付,且是从被告尚城建筑公司处领取的,被告尚城建筑公司认为其从未支付过医药费,其支付给被告朱跃军的都为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朱跃军支付钱款的现实情况,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朱跃军支付。被告朱跃军虽抗辩该部分款项为尚城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用款申请单,款项性质均为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被告朱跃军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社保标准扣除其中的自费药及乙类用药部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5元及营养费3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根据三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40天。关于计算标准,因原某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341.15元(53748元/年÷365天×240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某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某的住院护理时间为85天,出院护理时间为35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宁波市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245元(住院期间147元/天×85天+出院后50元/天×35天)。4.关于交通费。原某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某的治疗情况及天数,本院酌情确定500元。5.关于鉴定费3600元。根据原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对原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定,为194264元(24283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某自愿按照被抚养人实际生活地标准计算得6307.7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某宋远德系由被告朱跃军雇佣,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某宋远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朱跃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作为劳务提供方,常年从事木工工作,应当知道在脚手架上作业应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尽到小心谨慎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某宋远德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朱跃军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尚城建筑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朱跃军缺乏相应分包及装修资质,其应与被告朱跃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被告朱跃军已支付医疗费部分1322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损害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军应赔偿原告宋远德医疗费1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5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5341.15元、护理费142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571.7元,合计402202.85元的80%即321762.28元;二、被告朱跃军应赔偿原告宋远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336762.28元,扣除被告朱跃军已支付的132200元,尚应支付204562.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跃军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原告宋远德负担1064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跃军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