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国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栋,男,49岁(1966年3月24日出生);198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6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马国栋在本市地铁2号线北京站站台(开往建国门站方向)一辆列车中后门口处,窃取被害人廖×挎包内人民币100元及其本人身份证1张,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人闫×、胡×的证言,被害人廖×的陈述,被告人马国栋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国栋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国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国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国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