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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林与焦文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文乐。委托代理人:焦洪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林诉被告焦文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王兰平及被告焦文乐委托代理人焦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财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焦文乐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故昔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林驾驶的冀T×××××普通二轮摩托相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枣强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18天出院。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焦文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文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4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78.6元、误工费1578.6元、摩托车损1170元及公估费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本次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所述,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负担情况;证据2、被告北京财保出具的关于肇事车辆的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被告焦文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据4、枣强县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和王林的六份医疗费单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外伤、头面部和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8天支出诊疗费4526.3元;证据5、河北六强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关于原告王林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6、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关于原告妻子郑春静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情况:证据7、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王林驾驶摩托车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100元的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170元;证据8、原告王林与郑春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被告焦文乐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70.7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二份金额共为1000元的枣强县医院预收款和四份金额共计570.7元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对被告焦文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也同意在理赔后返还被告垫付的1570.7元的医疗费。但认为应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70.7元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中,变更为5097元。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2、3、4、7、8被告焦文乐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据5、6无异议,但缺乏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林在枣强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5097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估损为1170元并支付100元的公估费。被告焦文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财保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焦文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7元,原告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林与被告焦文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驾车受损,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损费1170元及公估费1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未获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分别为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42.2元和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87.8元,即误工费为759.6元(18天×42.2元),护理费为1580.4元(18天×87.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能够得到支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公估费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北京财保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10507元;原告王林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焦文乐垫付款15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焦文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