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军武与曾桂梅、陈铁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桂梅,李军武,陈铁山,伍满珍,刘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桂梅,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文其,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武,下岗职工。原审被告陈铁山,农民。原审被告伍满珍,农民。原审被告刘海权,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桂梅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武,原审被告刘海权、陈铁山、伍满珍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平屏、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琪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其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武,原审被告刘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铁山、伍满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武与被告刘海权、陈铁山均系朋友关系,偶尔来往。2010年7月份,被告陈铁山、刘海权以去新化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军武提出借款要求。2010年9月10日,被告陈铁山、刘海权向原告李军武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李军武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陈铁山2010年9月10号刘海权2010.9.10号”。原告李军武于当日向被告陈铁山、刘海权给付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海权、陈铁山按约定向原告李军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51000元。被告陈铁山、伍满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权、曾桂梅于1994年12月3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21日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海权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地位,被告曾桂梅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铁山向原告李军武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铁山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铁山与被告伍满珍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次借贷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伍满珍对被告陈铁山所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伍满珍辩称其对本案借贷关系不知情,被告陈铁山所借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意见,无任何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权在被告陈铁山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虽在陈铁山签名下方,但签名是对前述借款内容的确认,而在借款后,又向原告李军武支付过利息,其行为应认定为系与被告陈铁山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海权应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被告刘海权提出其在借条上签名却未注明在本次借贷中的身份,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桂梅与被告刘海权虽于2013年6月21日才补办结婚登记,但两人实际于1994年12月3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上述借贷发生在此期间,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曾桂梅负有偿还原告的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曾桂梅提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亦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军武与被告陈铁山、刘海权所约定的利率部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上述借款的利率应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陈铁山、刘海权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1000元,其中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为2900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被告陈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铁山、伍满珍、刘海权、曾桂梅共同偿还原告李军武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1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铁山、伍满珍、刘海权、曾桂梅负担。上诉人曾桂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告曾桂梅与被告刘海权虽于2013年6月21日才补办结婚登记,但两人实际于1994年12月3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来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与刘海权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刘海权与杨美云虽于1999年双方离异,但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所以上诉人与刘海权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被上诉人李军武答辩称:借钱之前曾桂梅和刘海权就同居在一起了,所以他们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刘海权答辩称:赞同上诉人曾桂梅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湘阴县民政局、杨林寨乡民政所及白羊湖村委会的证明。证据二:湘阴县杨林寨白羊湖村委会及杨林寨乡计生办的证明。证据三,刘涛的声明书。证据四,刘海权从2010年10月28日从原籍迁至枫林管辖区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1994年12月30日曾桂梅与刘海权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所出具的声明书是虚假的。第二组证据:证据五,曾桂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六,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据七,新化县上梅镇政府、上梅镇枫林群工办证明。证据八,洋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据九,新化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1、曾桂梅与刘海权2013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户籍误标为“已婚”原因而签署了虚假的申明。2、曾桂梅与刘海权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3、刘海权于2010年9月10日向李军武出具的借条系与曾桂梅婚前的债务。第三组证据:证据十,新化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登记表。证据十一,洋溪镇人民政府收入证明。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曾桂梅工作单位为洋溪镇计育服务所,有稳定的收入,无需依靠刘海权婚前的个人借款生活。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二,伍满珍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铁山,刘海权所担保的借款不存在与曾桂梅同居的生活用途。被上诉人李军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曾桂梅与刘海权早就居住在一起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登记之前曾桂梅与刘海权早就居住在一起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伍满珍当时不在场,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刘海权对上诉人曾桂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军武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曾某、蔡某、张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曾桂梅和刘海权在1999年开始就同居生活在一起。上诉人曾桂梅对被上诉人李军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提供三位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和曾某我不认识,这三份证明真实性存在问题,且与事实不符,刘海权与我于2010年10月才同居生活。所以对三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刘海权对被上诉人李军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李军武提供的证据不认可,都是虚假的。根据上诉人与被诉人的举证、质证及原审被告刘海权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由有关机关或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十、十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二,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李军武的三份证人证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证人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刘海权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除一审认定“被告刘海权、曾桂梅于1994年12月3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外,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刘海权与杨美云(案外人)于1994年在湘阴县林寨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涛。后杨美云去向不明。2010年10月28日刘涛随刘海权从湘阴县林寨乡白洋湖村迁出至新化县上梅镇枫林管理区定居。2013年6月21日,刘海权与曾桂梅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陈铁山和刘海权向被上诉人李军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李军武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除超出有关规定的利率约定不受保护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陈铁山和刘海权理应按约偿还,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借款时原审被告伍满珍与陈铁山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陈铁山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伍满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桂梅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刘海权于1994年12月3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同居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刘海权与杨美云(案外人)于1994年在湘阴县林寨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由此可以看出刘海权与曾桂梅在2013年出具的结婚登记申明书上申明两人于1994年12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结婚登记申明不予采信。就目前被上诉人李军武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亦不能充分证明此笔借款前上诉人曾桂梅已与原审被告刘海权已同居生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曾桂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陈铁山、伍满珍、刘海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军武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诉讼费1575元,合计387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陈铁山、伍满珍、刘海权2300元,被上诉人李军武负担1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孔平屏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