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张华、贾永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007号。负责人:高建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华。被告:贾永胜。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告张华、贾永胜、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贾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借款人张华,共同债务人贾永胜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并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期限36个月,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抵押手续,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信用卡专向分期发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华违反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华、贾永胜偿还原告本金92423.39元及利息20558.39元,偿还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鲁S×××××优先受偿。3、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对借款人张华、贾永胜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华、贾永胜未做出答辩。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以自己车辆鲁S×××××车辆做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车辆处分后优先受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将被告车辆处分后,不足偿还银行贷款时,才有我方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也应有张华、贾有胜承担,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华、贾永胜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张华以汽车(鲁S×××××)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37万元,分36个月偿还,手续费按照年利率11.5%计算,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利随本清,每月还款10277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华以汽车(鲁S×××××)抵押给原告方。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对被告张华、贾永胜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将贷款37万元打入被告张华账号中去,张华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华、贾永胜除已偿还的借款,尚欠原告本金92423.39元及利息20558.39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华、贾永胜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打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华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92423.39元及利息20558.39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华、贾永胜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华、贾永胜偿还借款本金92423.39元及利息20558.39元,偿还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原告对被告张华抵押的车辆鲁S×××××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为被告张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华、贾永胜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贾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92423.39元及利息20558.39元,偿还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蔺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