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亮与富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福泉,赵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福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明、付瑶,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福泉为与被上诉人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赵亮、富福泉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赵亮分两次共计支付转让款303000元,富福泉向赵亮交付两张凭证(确认单)。凭证上载明:常青副食品市场新改服装营业房壹间,并加盖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公章。此后,赵亮并未能获取租赁营业房的权利,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富福泉虽然否认与赵亮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但根据该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对于赵亮打款给富福泉303000元,富福泉交付给赵亮两张《常青副食品市场新改服饰营业房.壹间》凭证的事实可予确认。而案涉凭证是否拥有营业房承租权资格并未获得市场方的认可,也就是说这种资格并没有明确存在。而富福泉称其收购了十几张凭证,有些已经出售给下家,其行为系对并非明确存在的营业房承租权资格进行炒作,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赵亮与富福泉之间的口头买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富福泉收取的转让款303000元应返还给赵亮。赵亮表示其只要富福泉返还290000元,这是其对权利的处置,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富福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亮转让款人民币2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5元,由富福泉负担。富福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富福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赵亮提供的两张存款条,从内容表面上看户名是富福泉,但重名的人很多,从提供的资料看,不能直接认定存款条中列明的富福泉就是本案的富福泉,也不能认定该账户归富福泉所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富福泉收取了赵亮的汇款。2.该两张存款条的金额303000元与其主张的金额290000元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赵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富福泉收取了买卖所谓营业房租赁权的合同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赵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凭证系富福泉交付给赵亮。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能认定富福泉收购十几张凭证,有的已经出售给下家,这只是富福泉在其他案件中做的陈述,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富福泉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是不合理的。2.市场作为凭证的制作和发行方,至始至终都认可凭证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该凭据所指的承租权不存在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在双方未解除合同以及未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富福泉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亮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亮承担。被上诉人赵亮辩称:赵亮汇款给富福泉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审理调查确认该事实无争议,至于赵亮主张290000元的款项,主要是因该笔款项汇款时间过长,系赵亮记忆错误引起,在庭审中赵亮本可以主张调整,但担心庭审时间跨度太长,才放弃该部分利益。原审法院对案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凭证是否系富福泉交付已作出正确认定。至于该凭证是否能获得相应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原审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已明确查明不存在可能性。事实上赵亮也多次向市场主张使用权,但均无果,显然营业用房使用权并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富福泉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和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凭证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经质证,被上诉人赵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和其与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间长达几年的交涉相矛盾,在其购买凭证后,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其允诺存在承租权,且结合另一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可确定营业用房使用权是不存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富福泉的待证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赵亮提供的存款条和凭证能够认定其和富福泉之间存在以营业房承租权为标的物的口头买卖协议,然富福泉对此表示否认,并提出存款条中的“富福泉”并非是本案中的“富福泉”的意见,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因案涉凭证是否为营业房承租权资格凭证并未获得市场方认可,该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富福泉返还赵亮转让款2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富福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富福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舒 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