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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谈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进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娟,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在旺旺集团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7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6月1日婚生一子名谈某乙。婚后原、被告虽小吵小闹,但并未有原则性矛盾。2015年2月因给儿子喂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竟然抛下儿子离家出走,原告无奈带儿子回到父母家中,两天后,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在家玩手机不给原告开门,原告一怒之下砸了家中的路由器,被告就跑到原告父母家中砸坏了原告父母家中的42英寸的电视机。经原、被告父母协调,双方暂时相安无事。2015年4月6日晚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引发第二天派出所出警,后双方协议离婚无果。此后不久,原、被告仍争吵不休。期间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既不让原告回家居住,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对儿子不管不问,不承担抚养义务,反而要求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无奈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性格暴躁。被告将原告父母家电视机砸坏是因为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之后被告重新买了一台电视机赔给了原告父母。2015年4月6日晚双方发生冲突是事实,还报警了,2015年4月7日被告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出耳膜被打穿孔。2012年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一直由原告保管,但被原告无故拿走了,此事也是夫妻矛盾的原因。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在旺旺集团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婚生一子名谈某乙。2015年2月因给儿子喂药双方发生口角。2015年4月6日晚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报警。此后,原、被告仍争吵不断,因一直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报警三联单、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矛盾因家庭琐事引发,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